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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海军与被上诉人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海军因与被上诉人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八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长期在新疆务工并居住,2007年,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在老家建房,原被告认可建房共计花费人民币144347元,同时被告在为原告建房过程中另外支出其他费用人民币12181元。案件审理过程,被告认可原告及其妻子、儿子给被告汇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对原告诉称向被告汇款272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并对原告的诉请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且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不能确认这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账单三张,其内容书写过于简单,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其中关键的272000元的汇款人不显示是原告,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汇款单等汇款手续,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记账单,系被告独自书写,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也不认可该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在2007年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72000元,用于委托被告为其在滑县赵营乡西南庄村建房,但没有提供汇款单等汇款手续,同时被告对该272000元汇款也不认可,只承认原告及其妻子、儿子曾给被告汇款十六万元,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在2007年委托建房后至起诉前有使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原告高海军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海军不服上诉称:原审时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给其10万元,同时承认上诉人及妻儿给其汇款16万元,说明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及妻儿26万元。原审对此未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单应作为有效证据。高*旺系被上诉人亲弟弟,田爱雪系双方多年街坊,此二个证人和其他人从2009年开始参与双方的纠纷调解,足以证明不超诉讼时效。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高**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及其妻子儿子给被上诉人汇款共计16万元,其中包括上诉人给付原告10万元赡养费,和上诉人的妻子汇款3万元,儿子汇款3万元,共计16万元,对此款项,被上诉人已经用于被上诉人建房;关于诉讼时效,从2007年到现在将近7年多,上诉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汇款270000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认收到160000元,并没有自认收到260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账单也不显示收到上诉人27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上诉人高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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