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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胡**与高**、杜**、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胡**与被告高相升、杜**、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胡**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杜**、高**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俎云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胡*香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院产权协议》,被告将位于滑县高平镇高平集圣君超市东临的四间临街门市房和后边房院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现在意欲毁约。具状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房院产权协议》为有效协议、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位于滑县高平镇高平集西邻圣君超市、北邻高**的临街门市房四间和后边房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相升、杜**、高**辩称:1、本买卖合同属于农村私房买卖,根据现行法律政策,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是审批合同未经审批,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属无效合同。2、该合同侵害了房产共有人高振威的合法权益,未经其同意。3、该合同显失公平。4、双方均未切实履行合同。5、从合同签订后,双方由于高振威知道后不同意,协商几次后,被告方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高振花退还原告7万元,证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尚**、胡**(乙方)与被告高相升、杜**、高**(甲方)签订一份《房院产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本人位于高平西地路北西邻圣君超市、北邻高**,共四间门市和后边房院面积大约三分左右,甲方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有。二、乙方一次性将叁拾伍万元(¥:350000.00)房院款付给甲方。三、房院转让后两个月整,甲方若按时把房院款付给乙方,乙方随时将房院所有权交给甲方,但是乙方有权租赁,甲方若没按时付乙方所交的房院款,乙方有权使用和处置、变卖,甲方无效干涉。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违约,若甲方违约,甲方双倍返还给乙方房院款叁拾伍万元的两倍共柒拾万元(70万元)。若乙方违约,乙方房院款叁拾伍万元(35万元)不再退还乙方。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第二日,被告杜**在原告持有的《房院产权转让协议》背面载明“今收到房款叁拾伍万元(350000元)两个月后还款按2分5厘利息”。两个月到期后,被告高相升、杜**、高**未能返还原告尚**、胡**房款350000元,也未向原告交付房院。

另查明:涉案房院没有房屋产权证,三被告陈述房院原系被告高相升之父、高**之爷爷所有,现在是家庭共同财产。三被告辩称房院买卖合同侵害了房产共有人高振威的合法权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三被告辩称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高振花退还原告7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70000元,但辩称该70000元系偿还被告高**于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74000元欠条上的欠款,并非退还的房院款,并当庭提交欠条一份,被告高**对该欠条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院产权转让协议、欠款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案原告尚**、胡瑞香与被告高相升、杜**、高**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房院产权转让协议》依法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杜**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房院款350000元。双方约定两个月后如果被告将房院款返还给原告,则按2分5厘支付利息,原告同时将房院交还被告;若被告不能返还房院款350000元,则原告有权使用、处置、变卖房院。两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房院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交付房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尚**、胡瑞香与被告高相升、杜**、高**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房院产权转让协议》依法为有效协议;

二、被告高相升、杜**、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尚**、胡瑞香交付位于滑县高平镇高平集西邻圣君超市、北邻高**的临街门市房四间和后边房院。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280元,由被告高相升、杜**、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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