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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汤阴**有限公司、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汤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润公司)、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润公司与孟**之间有经济往来,2013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孟**给汤**润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保证其欠汤**润公司的191998元在7月8日前还清,到期不能归还,承担月息3分直至本息还清(起息日2013年6月8日),担保人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王**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7月8日到期后,孟**未能按照承诺还清汤**润公司欠款。另查明,2013年6月11日,汤**润公司收到孟**退板4282张,合款87344元。孟**辩称对退板进行加工修理,修理费14000元,加工木架托盘费500元、人工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2013年12月8日,担保人即王**给孟**出具一份收据,收到孟**30000元。以上事实有汤**润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孟**提交的承诺书、收据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孟**欠汤**润公司货款191998元,并承诺在2013年7月8日前付清,否则自2013年6月8日起按月息三分承担利息至本息还清,有其出具的承诺书和自认情况予以证实,减去其于2013年6月11日退给汤**润公司货物折款87344元后,孟**应当按期支付汤**润公司货款104654元,后经汤**润公司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汤**润公司诉请孟**偿还货款191998元及利息,其中10465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月息3分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8日计算。孟**辩称对汤**润公司退板进行加工修理,修理费14000元,加工木架托盘费500元、人工费1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辩称于2013年12月8日给付担保人即王**30000元,应从汤**润公司的欠款中扣除,但王**辩称该30000元属自己与孟**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欠款无关,且其也没有将该30000元转交给汤**润公司,故对孟**该抗辩意见也不予支持。王**作为本案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孟**的欠款10465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汤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65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原告汤阴**有限公司负担1883元,孟**、王**负担225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汤**润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证明孟**是欠河南汤阴老*款,并不是汤**润公司的款项。汤**润公司对本案货款没有请求权,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起诉。2、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及欺诈担保人担保的应属无效,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与王**、孟**均有多年业务往来,王**找王**说孟**欠王**货款,让王**做证明人,王**考虑多年的业务关系就同意了。当时王**在承诺书上签名时,“担保人”和“担保人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这两处均为空白,该两处字体均是王**事后擅自添加的。且承诺书中河南汤阴老*就是代笔人王**,王**既是债权人又是代笔人,与孟**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的担保。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均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3、本案担保期间已超过,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依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本案债权到期日2013年7月8日到之后的6个月即至2014年1月7日是担保期间,而本案受理日为2014年1月20日,本案立案时已超过担保期间,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弘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汤**润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主张汤**润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汤**润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明确载明系欠汤**润公司款,虽然承诺书上“我所欠汤阴**有限公司”后用括号标注有“河南汤阴老王款”字样,但不足以说明债权人为王**,对于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主张承诺书中关于担保的字样系其签名后由王**擅自添加的,且王**与孟**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王**主张已超过担保期间,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因汤**润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对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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