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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安阳君**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安阳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凯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田园小区”中的第9幢1单元7层702号房、第9幢2单元1层101房、第9幢2单元7层701房和702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并为原告办理合法的房屋备案等相关手续。现约定交房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和办理相关的备案手续,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商品房并办理合法的房屋备案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借款合同。被告经原告手一共借款160万元,并按照月息5分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一直支付到了2014年8月份,一共支付了多少利息记不清了,都有转账凭证。原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应偿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杜**购买被告安**公司开发建设的“田园小区”中的第9幢1单元7层702号房、第9幢2单元1层101房、第9幢2单元7层701房和702房,共四套,与被告安**公司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每套商品房的价款为250000元,四套共计100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付清全款,被告安**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主体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杜**使用,逾期交房,则按补充协议履行,补充协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后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之前,安**公司可将杜**所交房款一次性足额退还,杜**收到所有退房款后,合同解除;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后,安**公司未能退清房款的,所退还杜**的部分房款作为安**公司的违约金不再支付安**公司,安**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为杜**办理合法的房屋备案等相关手续,且安**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合同变更、撤销或无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杜**按约定交付了四套房的全部房款1000000元,被告安**公司给原告杜**出具了收款收据。在合同签订三个月后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14年3月31日前,被告安**公司未按约定退还原告杜**房款,也未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杜**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杜**提交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四份收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杜**按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1000000元,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三个月后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前,足额返还原告杜**的购房款,解除合同,在未能退清房款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杜**交付房屋并办理合法的房屋备案相关手续,现被告**公司既未退还原告杜**房款,也未向原告杜**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备案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杜**要求被告**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约定商品房并办理合法房屋备案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称本案实际是借款合同,按月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阳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田园小区”中的第9幢1单元7层702号房、第9幢2单元1层101房、第9幢2单元7层701房和702房交付给原告杜**使用,并为原告杜**办理房屋备案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安阳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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