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郭**与被告(反诉原告)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被告(反诉原告)伍*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郭**诉称:原告与王**每人出资130000元合伙开办了《车之恋洗车行》,被告为洗车行的用工。2013年1月初,因原告家中有事,不能再合伙经营车行,需要转让股份,原告就与被告商谈此事,被告同意接受原告给予低价40000元的转让股份,当时被告无钱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洗车行签订了《洗车行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年底还清,同时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款40000元的字据并签字。以上原、被告的行为,王**在场都看到了。到2013年12月31日以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伍*辩称:被告曾在开封为“车之恋洗车行”打工,知道洗车行的老板是王**,工商登记也是王**的名字,后来听原告说她也是洗车行的老板,与王**是合伙关系,被告是打工的,只要给工资,谁是老板都没有关系。2013年初,原告多次找被告,说想把她在洗车行的股份低价转让给被告,被告说自己没钱,原告说可以先不用付钱,一年内付清就行,禁不住原告的蛊惑,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和原告签订了《洗车行股份转让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转让费的欠条。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交付转让的股份,和被告交接相关手续,为被告办理与王**的合伙手续,原告却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被告找王**询问,王**不认可被告是她的合伙人。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初离开了洗车行,不再为洗车行打工,更没有参与过该洗车行的经营,没有行使过股东老板的任何权利。被告曾找原告索要欠条和协议,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想虽然协议签了欠条打了,但原告并没有交付给被告股份,该协议并没有履行,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要40000元的转让费。本案应确认被告和原告之间签订的《洗车行股份转让协议》和被告出具的40000元欠条无效,理由如下:一、原告和王**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如果是合伙关系,原告占有多少份额,至今原告也没有说清楚,更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将不存在的股份许诺转让给被告,明显是欺诈行为,该协议应是无效协议;其二、假设原告享有股份,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转让股份应征得王**的书面许可,以便王**充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现在王**没有认可原告的股份转让行为有效,没有认可被告承接股份,所以原告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无效的,协议也是无效的;其三、至今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许诺转让给被告的股份,凭什么给被告要转让费?反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洗车行股份转让协议》及被告出具的40000元欠条无效,反诉和被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郭**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伍*的反诉辩称:1、被告所述不属实,他知道我与王**是合伙关系,也见过我们之间的合伙协议。2、我没有诱惑被告,我就找过他一次,2012年12月份的时候我找他说我有事情干不了这个车行了,问他干不干,让他考虑了一下。后来元月7日被告说他手里没有闲钱,当时是在洗车行,我、被告、王**三人共同见证签订了这个转让协议,价格是被告说的四万元。简单的打了这个协议和一张欠条之后,我就走了。2013年5月22日我才找被告还钱,后来我知道这个车行又转让了,2013年9月我去被告家要钱,他说等过了秋想法给我还钱。被告没有向我说过任何转让手续的问题。我认为转让协议和欠条真实有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郭**及案外人王**、陈**与梁*签订一份《转租协议》,三人合伙从梁*处以200000元的转让费购买了“车之恋”洗车行,同年4月份,陈**因故退出合伙,原告郭**和王**每人给付陈**投资款35000元共计70000元,郭**和王**二人合伙经营洗车行,洗车行工商登记业主为王**,被告伍*在该洗车行打工。2013年1月7日,原告郭**与被告伍*在王**在场的情况下,在洗车行内签订一份《洗车行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今有开封市顺河区劳动路44号车之恋洗车行转让股份,原洗车行由王**、郭**共同经营,现有郭**自愿将个人股份转让给伍*,转让费40000元,自2013年1月7日开始,转让费年底还清,如有还不清,两人协商。从今日起伍*、郭**两人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同日,被告伍*给原告郭**出具一份40000元的欠条。2013年1月25日,原告郭**与合伙人王**签订一份《合作终止协议》。被告伍*与王**合伙经营至2013年5月份后离开了洗车行,王**在无法经营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份将洗车行转让给别人经营。后经原告郭**催要,被告伍*未给付原告洗车行股份转让费欠款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租协议、洗车行股份转让协议、欠条、合作终止协议,本院对陈**、王**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之恋”洗车行系原告郭**与王**合伙经营,原告郭**与被告伍*在王**在场的情况下签订《洗车行股份转让协议》,将自己的股份作价40000元转让给被告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与王**签订了《合作终止协议》,被告伍*与王**共同经营了洗车行,故《洗车行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伍*给原告出具的40000元的欠条应为有效债权凭证,原告郭**诉请被告伍*给付欠款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反诉要求确认《洗车行股份转让协议》及40000元欠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郭**欠款4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伍*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