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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通**限公司、新乡医**院滑县医院与濮阳市**限公司、赵**、王**、刘**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新乡医**院滑县医院(以下简称新乡**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赵**、王**、刘**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惠**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华**公司从惠**公司处承建了滑**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第三人王**任华通路桥滑**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07年7月17日,滑**医院与华**公司滑**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由滑**医院建设、华**公司施工的滑**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双方于2005年10月2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施工,至2006年9月18日,因华**公司转包工程不让其继续施工,滑**医院开始自行施工,并约定华通路桥负责施工的病房楼主体工程由其配合验收,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滑**医院再给付华**公司工程款530000元,退还其所交保证金500000元,两项合计1030000元,于2007年8月20日前给付580000元,于2007年9月20日前给付450000元,具体收款及手续的办理有刘**负责,拖延一天按全部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以前双方所签合同、协议自行终止。

2007年8月20日,滑**医院给付第三人王**、刘**400000元。2007年9月30日,滑**医院在滑县事**理中心正式登记设立。2008年2月4日,滑**医院给付第三人刘**20000元。2009年1月23日,滑**医院给付第三人王**、刘**20000元。

2009年2月19日,滑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滑政文【2009】7号文,同意滑**医院与新乡**附属医院合作办院。2009年12月28日,滑县**委员会下发滑编【2009】16号文,决定撤销滑**医院收回其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之后,滑**医院开始进行清算。2010年3月15日,第三人王**、刘**向滑**医院清算组进行了债权登记并填写了债权申报书,二人在债权申报书中表示为尽快获得债权清偿自愿放弃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只请求支付所欠本金590000元、利息360000元,共计申报950000元。2010年5月25日,滑**医院与新乡**附属医院合作开办的新医院即被告**滑县医院在一份付款单据说明中载明“华**集团建病房楼欠尾款,本次付款已按赵**与其双方协议原再付770000元本工程已全部结束付清,请收款人签字”,第三人王**、刘**在该付款单据上签字。2010年5月26日,被告**滑县医院给付第三人王**、刘**770000元。2011年1月13日,滑**医院在滑县事**理中心注销了登记。

另查明:原告华**公司与被告惠**公司、滑**医院之间给付工程款均是通过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即第三人王**,第三人王**、刘**收取的所有工程款(包括被告新乡**县医院给付的770000元),均交给了原告华**公司。但原告华**公司对第三人王**以华通路桥滑**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滑**医院签订的协议书及其以自己个人名义出具的债权申报书和签字的付款单据说明均不予认可,称协议书、债权申报书、付款单据说明没有经过授权、王**无权放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惠**公司签订的滑**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滑**医院依法成立后实际享有了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故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滑**医院承受。2007年7月17日,第三人王**作为原告**公司在滑**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滑**医院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情形,应为有效协议,该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华通路**司实际上也接受了第三人王**、刘**依据该协议取得的保证金和工程款共计440000元。按该协议约定滑**医院尚欠原告**公司保证金、工程款共计590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2010年3月15日,第三人王**、刘**向滑**医院清算组进行了债权登记并填写了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本金590000元、利息360000元,共计950000元,二人申报债权时虽未向滑**医院出示原告**公司授权的委托书,但王**系原告**公司滑**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所有工程款的经办人,且其申报债权后取得的770000元也交给了原告**公司,故其债权申报行为应具有表见代理性质。第三人王**代理原告**公司申报债权共计950000元,其在被告新乡**县医院的付款单据说明上签字对实体权利作出处分即付770000元工程款全部结束付清时应当经过债权人华通路**司的授权,王**未经授权而放弃180000元债权,债权人华通路**司事后也未予追认,故该行为对华通路**司不发生效力,滑**医院应当给付原告**公司180000元。因滑**医院已撤销清算,在清算中清偿的770000元也是由撤销后新成立的医院即被告新乡**县医院给付,故该债务应由撤销后新成立的医院即被告新乡**县医院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责任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乡医**院滑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华通**限公司工程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华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0元,原告华通**限公司负担18500元,被告新乡医**院滑县医院负担39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乡**县医院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王**、刘**申报债权行为具有表见代理性质,该行为依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受其约束。其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因为华**司并未要求撤销王**放弃180000元的诉请。

华**公司不服上诉称,2005年10月22日,其与惠**公司签订了滑**医院综合病房楼的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5月20日,其已经完成了全部主体工程,至2006年9月12日内外墙粉刷基本结束,此时被上诉方仅仅给付326.77万元,此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工程从二层开始被上诉方每层应付给我工程款100万元,至6层完工并内外粉刷完应付我600万元,并退还50万保证金,即应付我650万工程款,由此工程结束时尚欠我公司323.23万元,后赵**退还保证金40万元,滑**院给付77万元,但被上诉方尚欠206.23万元。一审遗漏2006年9月12日完成工程主体的案件事实。一审将2007年7月17日滑**医院与华通路路桥公司滑**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认定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第三人王**的申报债权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性质。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新乡**县医院的上诉,华**公司答辩称,王**、刘**申报债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新乡**县医院是惠**公司和赵**的承接者,是本案适格主体。我们在一审中不知道王**放弃权利的行为。

被上诉人王**答辩,18万元是利息,我是华**司代理人,我不放弃该18万利息。

被上诉人刘**答辩,我没有代理权。

针对华**公司的上诉,新乡**县医院答辩称,我不是适格主体,第三人王**提到他是华**公司的职工,将所收到的工程款都给了华**司,中间有一年的除斥期间,第三人王**的行为得到了华**司的认可。

被上诉人王**答辩,无意见。

被上诉人刘**答辩,无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22日,华**公司与惠**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华**公司从惠**公司处承建了滑**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第三人王**任华通路桥滑**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07年7月17日,滑**医院与华**公司滑**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协议书》,上面有滑**医院的印章、华**公司滑**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和赵**、王**、刘**的签名,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已经变更了《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华**公司再以《工程施工合同》来主张权利已无根据。因滑**医院已撤销清算,在清算中清偿的770000元也是由撤销后新成立的医院即新乡**县医院给付,故该债务应由撤销后新成立的医院即新乡**县医院承担。华**公司与惠**公司、滑**医院之间给付工程款均是通过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即第三人王**,第三人王**、刘**收取的所有工程款(包括新乡**县医院给付的770000元),均交给了原告华**公司。即是华**公司对王**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但王**债权申报行为也具有表见代理性质,其代理华**公司申报债权共计950000元的行为在华**公司和滑**院之间有效。同理,王**在新乡**县医院的付款单据说明上签字对实体权利作出处分即付77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故该行为对华**公司发生效力。由此,华通路桥的诉请已无根据,应驳回华**公司的诉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通**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0元,均由华通**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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