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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薛**,被上诉人百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演出合同,约定:由被告签约潘XX等演员于2013年8月25日到滑县演出一天一场,原告支付被告税后款每场人民币750000元整;原告在签订合同3日内,向被告支付演出费预付金人民币350000元整,剩余部分300000元整在演出前五日,即2013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汇入薛XX中**银行账户,剩余部分100000元整在演员到齐,演出前一次性付清;超过合同规定时间,此违约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再退还已收预付金,同时所有损失继续由原告赔偿;此合同经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整,还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13年6月2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薛XX中**银行账户汇款350000元。2013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因其县政治原因暂取消2013年8月25日的演出活动,具体演出变动时间待定。另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与华娱百纳**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签订演出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邀请华**公司签约或代理艺人潘XX等人于2013年8月25日晚到河南滑县参加晚会演出活动一天一场;被告同意支付华**公司税后人民币680000元,分三次支付给华**公司,即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演出费预付金100000元,第二部分人民币235000元25日汇入华**公司指定账户,剩余345000元在演出前3日结清,超过合同规定时间,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华**公司不再退还预付金,同时所有损失继续由被告赔偿。同日,被告向华**公司支付演出预付金100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分别向潘XX、李XX、卢XX、虎XX账户汇入175000元、60000元、5000元、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2013年6月22日签订演出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支付预付金350000元,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联系演艺公司准备演出事宜,原、被告均履行了部分合同行为。关于原告以《人民日报》刊文叫停奢华晚会为由发函取消演出是否属于违约,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宣部等五部门在《人民日报》刊文通知要求,严格控制党政机关举办文艺晚会,要求各地党委政府不得使用财政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不得使用财政资金高价请演艺人员,不得与企业联名举办文艺晚会和节庆演出……可以看出,《人民日报》刊文要求严格控制的是党政机关利用财政资金举办的晚会,本案中,原告属于民营企业,其为了庆祝在滑**总会设立百旺酒业慈善基金而决定举办的庆祝晚会并不属于《人民日报》刊文要求停办的范围,因此,原告单方发函取消演出并不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单方取消晚会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350000元预付款及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演出合同中关于原告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付款,被告不再退还350000元预付金的约定,实质上是原、被告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演出合同中专门的违约责任条款即如单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原、被告在该演出合同中实际上约定了两个违约条款。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被告的损失情况,酌定原告承担被告损失30%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的损失问题,根据被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如其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其向华**公司支付的演出预付金100000元,华**公司不再返还,故该1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因原告单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关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潘XX等演员所汇款项248000元,与合同约定的“第二部分人民币235000元25日汇入华**公司指定账户”不符,且不属于华**公司不予返还的范围,故该248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的损失。因此,原告应承担被告损失的30%即100000元×30%=30000元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义务,被告应当将预付金350000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欧**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演出合同;二、被告河南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百**有限公司预付金人民币350000元;三、原告河南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河南欧**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河南欧**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河南百**有限公司负担290元,由被告河南欧**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欧**公司向被上诉人百旺公司返还预付金3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对违约金高低的立法本意是以弥补损失为基准或平衡点,承认违约金并非等于损失,而是可以高于损失,但不得过分高于损失,且法律规定“适当减少”的含义是既要赔偿损失,还应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损失为348000元(不含签合同到北京的差旅费等),预期利益为70000元,但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百旺公司向上诉人欧**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明显不公,且有违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百**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没有履行系因不可抗力,但是百**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华**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欧**公司向潘XX、李XX的账户汇款是华**公司在活动中指定的账户。

被上诉人百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上没有法人及出具人的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明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欧**公司损失的存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上诉**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杨**的账户汇入潘XX账户175000元、汇入李XX账户60000元;2013年7月26日,上诉**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杨**的账户汇入卢XX账户5000元;2013年8月9日,上诉**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杨**的账户汇入虎XX账户8000元。2015年7月1日,华**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兹证明欧**公司与百**司签订演出协议事宜,欧**公司按华**公司指定给以下演员账户汇入演出劳务费(潘XX:中**银行6222080200016488200;铁路文工团李XX:中**银行6222000200112545967)。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公司与被上诉人百旺公司在2013年6月22日所签订的《演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百旺公司按照约定向上诉**公司支付预付金350000元,上诉**公司亦按照约定联系演艺公司准备演出事宜,在2013年6月23日与华**公司签订《演出合同》,向华**公司支付预付金1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5日按照华**公司的指定汇入潘XX账户175000元、李XX账户60000元。但在双方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百旺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向上诉**公司发函称因其县政治原因暂取消2013年8月25日的演出活动,具体演出变动时间待定。被上诉人百旺公司单方取消演出活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认为《演出合同》没有履行系因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公司的损失,根据上诉**公司与华**公司所签订的《演出合同》约定,其向华**公司所交纳的预付金100000元,华**公司不再退还,故该100000元,应当认定为上诉**公司的损失;另外,上诉**公司已向华**公司指定的潘XX、李XX账户汇款共计235000元,该部分款项虽然并非华**公司不予返还的范围,但即使上诉**公司积极主张权利,必然还会对其造成相应的损失,亦会影响其商业信誉,故本院酌定上诉**公司该部分损失为50000元。因上诉**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其认为所汇出的235000元全部是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因被上诉人百旺公司单方违约给上诉**公司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同时,因双方在《演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百旺公司亦在原审中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百旺公司应当按照上诉**公司损失的30%,向上诉**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以上共计195000元,应当从被上诉人百旺公司向上诉**公司所支付的350000元预付金中扣除,剩余155000元预付金,上诉**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上诉**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河南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欧**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演出合同”;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河南百**有限公司预付金155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河南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河南欧**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反诉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共计1890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8370元,被上诉人河南百**有限公司负担10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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