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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军诉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海军诉被告高*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刘**,被告高*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海军诉称,原告原籍系河南省滑县赵营乡西南庄村人,长期在新疆生活。2007年在老家盖房,由于原告在新疆生活来往不便,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帮原告建房。原告先后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720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处理原告的梧桐树和铁门2000元及汇款利息3100元,上述款项共计277100元,由被告保管用于给原告建房。后经被告核算,原告建房共花费144347元,下余123181元被告用于其他支出及借给他人。自2009年以来,双方就此问题每年协商解决办法,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23181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青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2006年至今,原告只给过被告十万元,这十万元是赡养费,该十万元被告已经用于给原告建房,给原告建房花费144347元,所以被告没有占有原告123181元,反而为原告垫付了44347元。被告多年来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父子关系,没有向原告主张44347元,但原告虚构事实,且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长期在新疆务工并居住,2007年,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在老家建房,原被告认可建房共计花费人民币144347元,同时被告在为原告建房过程中另外支出其他费用人民币12181元。案件审理过程,被告认可原告及其妻子、儿子给被告汇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对原告诉称向被告汇款272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并对原告的诉请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且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不能确认这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账单三张,其内容书写过于简单,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其中关键的272000元的汇款人不显示是原告,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汇款单等汇款手续,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记账单,系被告独自书写,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也不认可该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在2007年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72000元,用于委托被告为其在滑县赵营乡西南庄村建房,但没有提供汇款单等汇款手续,同时被告对该272000元汇款也不认可,只承认原告及其妻子、儿子曾给被告汇款十六万元,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在2007年委托建房后至起诉前有使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原告高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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