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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与漯河**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被上诉**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时16分,漯河**有限公司司机刘**驾驶豫LC2958号红宇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51KM+100M处时,碰撞由驾驶人王**驾驶的豫H77751号十通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豫LC2958号驾驶人刘**及乘车人郭国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队八支队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4)第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郭国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22日原阳县新城区高速黄河二桥停车场给漯河**有限公司出具施救费8800元的票据。

2014年7月11日漯河众**有限公司给漯河**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豫LC2958号车辆的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173780元(100000+73780)。

2014年7月16日漯河市**有限公司受漯河**有限公司委托对豫LC2958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评估费用为173780元,支付评估费6900元。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豫LC2958车辆进行鉴定,评估鉴定为151120元,对该鉴定,漯河**有限公司在质证时认为尽管系法院对外委托,但该事故发生在2014.3.30日,而评估鉴定基准日为2015.5.11日,两者相差一年有余,近一年来物价连续下跌,现在价格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价格,而且漯河**有限公司提供有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应当以实际花费为准。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另查明,漯河**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LC2958号车在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8954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18日零时至2014年8月17日24时止。

再查明:郭国民生于1974年1月12日,住河南省舞阳县莲花镇半李村202号,妻子张**,户改前系农村户口,郭国民生前育有两女。

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为388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漯河**有限公司为豫LC2958号在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双方合同成立生效后,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漯河**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漯河**有限公司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21646元(173780×70%)元,漯河**有限公司提供实际维修清单及发票印证的同时还提供有自己委托的车损鉴定,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在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并支出花费的情况下,车损鉴定的费用只是可能会发生的损失,应当以实际花费为准,不采用评估鉴定。同时,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本次事故中漯河**有限公司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漯河**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当承担70%的责任。对剩余部分责任,漯河**有限公司可要求肇事对方车方予以赔偿。2、施救费6160(8800×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3、司乘保险50000元。对车辆乘车人郭国民的部分赔偿费用计算如下,即使按照农村户口和最低计算标准: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万元;此三项数额合计后减掉对方交强险11万元,剩余部分乘以70%的责任数额为103406.8元{【(19402+188322+50000)-110000)×70%},此数额也已经超过了5万元的司乘险限额,另外还有郭国民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故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漯河**有限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共计177806元。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对漯河**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请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漯河**有限公司车损费、施救费、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款共计177806元。二、驳回漯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浙商财产保**公司心支公司负担3890元,漯河**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中其公司经被上诉人认可,并经法院委托,对本案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51120元,比被上诉人单方申请鉴定出的车损金额少38420元,而原审法院在该鉴定结论做出后却采用了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做为判决依据,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漯河**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用为121646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就本案豫LC2958号车辆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漯河**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该车辆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其公司自行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作出的漯鑫评估字(2014)03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该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4月30日,证明豫LC2958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73780元。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对漯河**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申请并经原审法院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所做出的漯汇价评字(2015)266号评估报告认定损失数额为151120.00元,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5月11日。车辆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准,修理费用数额是在修理单位的参与下主要由市场来确定,漯河**有限公司就车辆损失所提供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以事故发生当日为评估基准日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损失数额为173780元。故原审法院结合已审理查明的情况,未采用漯汇价评字(2015)266号评估报告书,认定LC2958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73780元,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应承担部分为121646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浙商**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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