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滑**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庆诉被告滑**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科创合作社)、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滑**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郝丙占、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庆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有化肥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现共欠原告化肥款50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科创合作社及被告王**辩称:原告所提交的盖有科创合作社印章的欠条确实是由被告王**出具的,但不是向原告出具的。被告根本就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化肥,原告所说的化肥款不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科创合作社于2010年5月13日办理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化肥,并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2010年10月6日、2010年10月7日三次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金额共计50500元。三张欠条上均有被告王**的签名,并加盖了“滑**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印章,其中2010年10月7日的欠条上还盖有“滑县共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印章。

另查明,原告张**曾于2012年8月9日向滑**法院起诉滑**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滑县共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王**三方,后原告张**申请撤诉,滑**法院作出(2012)滑白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撤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三张、2012年9月14日滑县人民法院白道口法庭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科*合作社属于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合作社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科*合作社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化肥,下欠化肥款共计50500元,有其出具的三张欠条可以证明,被告王**作为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9月14日的庭审中也承认三张欠条系其出具,并说明之所以2010年10月7日的欠条上有滑县共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印章,是被告王**使用了盖有该印章的空白条,该欠条与滑县共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没有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科*合作社偿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该化肥债务应认定为科*合作社的债务,对原告张**要求被告王**对该化肥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合作社、王**称其并未从原告处购买过化肥,三张欠条也不是向原告出具的,但是欠条上并未注明是向何人出具,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合作社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滑县科创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化肥款505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滑县科创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