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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张**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与上诉人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赵**因在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向源汇区农信社提交借款申请,同日,赵**及其妻子张**在源汇区农信社贷款材料“面谈面签记录”表上签字,承诺接受贷款有关合同的条款,借款人配偶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3年12月28日,以赵**为借款人,源汇区农信社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源汇个金部农信车贷借字201303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因购车向源汇区农信社贷款29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赵**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赵**签署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源汇区农信社将贷款资金划转至车辆出卖方通**公司的银行账户。

2013年12月28日,通**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与债权人源汇区农信社签订了“源汇个金部农信车贷保字201303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通**公司愿意为赵**于2013年12月28日所签“源汇个金部农信车贷借字2013037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3年12月28日,赵**又与债权人源汇区农信社签订了“源汇个金部农信车贷抵字2013037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赵**以所购车辆为抵押物,为“源汇个金部农信车贷借字2013037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庭审中,赵**认可上述合同及贷款材料中有关其本人及张**的签名均系赵**与张**本人所签,并认可提供了办理贷款所需的其本人及配偶张**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家庭户口本。

2015年2月份,因赵**不再偿还贷款,源汇区农信社向通**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通**公司按月向赵**在源汇区农信社的贷款账户转账用于偿还贷款,至2015年8月份一次性结清,共计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99398.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追偿权纠纷。赵**因购车向源汇区农信社贷款,通**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双方分别签订有“源汇个金部农信车贷借字2013037号”个人借款合同、“源汇个金部农信车贷保字2013037号”保证合同、“源汇个金部农信车贷抵字2013037号”抵押合同,以上合同涉及赵**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故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辩称其没有经济能力,也没有实际购买宝马轿车,更没有在源汇区农信社申请贷款,而是实际购车人李**借用赵**的身份办理了贷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加以证明,而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贷款风险,其自愿向源汇区农信社提供其本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家庭户口本,并不止一次在贷款材料上签字,其配偶张**也在“面谈面签记录”表上签字表示对债务的认可,仅依其所称系“碍于面子在合同书上签字”的理由不能使人信服,故对此不予采信。赵**辩称所购车辆并未实际交付给其本人,而是交付给了实际购车人,本案漏列实际购车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系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纠纷,赵**所主张的车辆未实际交付给其本人系购车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通**公司为赵**与源汇区农信社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张**作为赵**的妻子,签字同意与赵**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因赵**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通**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通**公司要求赵**、张**共同支付通**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99398.49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务有限公司款项199398.49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10元,由被告赵**和张**承担5570元,由原告漯河市**务有限公司承担8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张**上诉称:一、原审没有追加实际购买人李**作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是担保人又是车辆的销售人。2、被上诉人将车辆销售给李**。价款是被上诉人与李**直接商谈,二上诉人根本不知情。3、车辆的首付款和后期付款都是李**支付,上诉人不知情。4、车辆如何入户、入户投保,保费多少,上诉人不知情,车辆也没有交付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二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销售车辆时明知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是李**,却哄骗二上诉人签订合同。2、李**逾期还款是上诉人没有及时提起诉讼扣押车辆,且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清偿的情况下,应先拍卖车辆才能提起诉讼。3、车辆没有交付上诉人,合同没有履行,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没有追加李**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赵**、张**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申请、承诺书、面谈面签记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赵**和张**所签,保证合同中通**司也是为赵**的车贷提供保证,赵**、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通**司代为偿还所欠贷款后,通**司向赵**、张**追偿,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赵**、张**称车辆系李**购买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没有追加李**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通**司按照保证合同代赵**、张**偿还所欠贷款后,向赵**、张**追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赵**、张**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赵**、张**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赵**、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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