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柴**与张**、刘**、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海诉被告张**、刘**、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海诉称:2015年1月28日16时40分,被告张**驾驶豫LKC816号车沿漯上路行驶至坑韩村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漯**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柴*海负次要责任。另经交警队了解,豫LKC816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在被告信达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此前已经起诉并经法院判决,被告已经履行。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伤残等级已经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679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均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LKC816号轿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邓襄镇坑韩村西遇紧急情况踩刹车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发车损、柴**受伤的交通事故。漯**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柴**被送到漯**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伤;2、右胫骨粉碎性骨折;3、左膝关节损伤;4、左髌韧带斯脱骨折;5、左膝关节脱位并交叉韧带损伤;6、左髌骨骨折;7、左膝侧副韧带损伤;8、蛛网膜下腔出血;9、头皮裂伤。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出院,支出住院费67239.17元、门诊费1026.8元。

原告此前曾就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起诉三被告,2015年4月14日本院就该三项费用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查明,豫LKC816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妻姐刘**,在被告信达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刘**委托张**开车到漯河审车,审车后车辆尚未归还时发生该交通事故,张**表示愿意承担有关责任。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柴**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多个韧带损伤,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脱位术后,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柴**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漯河市**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工资表3份,显示原告自2011年6月到该公司从事门卫及后勤工作,住宿在该公司,月工资为2800元,2015年1月28日因调休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后未到公司上班,工资停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有关损失为:1、误工费,根据漯河市**有限公司有关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居住,月工资为2800元,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5条“髌骨骨折120日”、第10.2.16条“胫腓骨骨折120日”之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误工费应计算为11200元(2800÷30×120=11200)。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6天,故护理费本院酌定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05.73元(24391.45÷365×36=2405.73)。3、残疾赔偿金,原告1963年2月3日出生,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2444.09元(24391.45×20×21%=102444.09),原告主张按102444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为11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00元。6、司法鉴定费75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28199.73元(11200+2405.73+102444+11000+400+750=128199.73)。豫LKC816号车在被告信达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18199.73.73元(128199.73-110000=18199.73),因张**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张**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739.81元(18199.73.73×70%=12739.81)。张**在受车主刘**委托办理车辆年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相应后果应由委托人刘**承担。张**表示愿意承担有关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银海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刘**、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银海损失12739.81元;

三、驳回原告柴银海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柴*海负担420元,被告刘**、张**共同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