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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公司的豫LE1896号“冰熊”牌冷藏车在被告漯河人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两份保险单上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为漯**公司。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商业保险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44937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2012年9月27日,原告的司机苗*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275km+200m处时,与姚*驾驶的皖C750681/C7F39号挂车辆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受损、姚*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苗*、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邓*以豫LE1896号车主的身份给付死者姚*的亲属姚**等人130000元。2012年11月8日,姚**为邓*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豫LE1896车主邓*致姚*死亡保险金以外计人民币110000元。”后姚**、邓**、姚*、姚*向安徽**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包括漯**公司、漯河人财**司在内的被告赔偿损失519962元。漯**公司缺席了该案的审理。漯河人财**司与姚**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2012年11月30日,安徽**民法院出具(2012)五民一初字第022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漯河人财**司赔偿姚**等人因姚*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0000元,确认本事故一次性了结,姚**等人不得再以此事故为由向漯河人财**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公司在追讨垫付款130000元过程中,2012年12月19日,在安徽**法院的主持下,邓*与姚**等人达成调解协议,邓*自愿补偿姚**等人因姚*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姚**等人返还邓*已垫付费用70000元。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129565元(120435元+9130元)、支付评估费5500元(5000元+500元)、支付施救费5000元、支付吊车费3000元、支付拖车费5900元、支付货物中转费2000元、支付修车费2620元,合计153585元(129565元+5500元+5000元+3000元+5900元+2000元+2620元)。2013年1月15日,安徽**民法院作出(2013)五民一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及五河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公司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5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漯河人财**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姚**、邓**、姚*、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补偿姚**等人60000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公司的相对主体,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有权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给付保险金应当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姚**等人达成调解协议时,未考虑原告已垫付赔偿金130000元的事实,即终结了被告与姚**等人之间的赔偿义务,造成原告60000元损失无法追回,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情,应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8000元(60000元×80%)。原告缺席案件审理,对造成纠纷应负20%的责任,自行承担12000元的损失(60000元×20%)。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53585元,减去对方车辆交强险4000元,余款149585元,由被告按同等责任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数额74792.5元(149585元×50%)。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2792.5元(48000元+74792.5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邓*是实际车主,原告要求返还垫付款属主体不适格。”经查证,原告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返还已垫付的赔偿款。关于受害人家属姚**为邓*出具的110000元收条问题,2012年11月8日,姚**为邓*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豫LE1896车主邓*致姚明死亡保险金以外计人民币110000元”收条一份,邓*给付姚**垫付款110000元后,是否出具收条以及收条的内容如何书写完全受姚**所掌控,邓*是弱势者,且邓*亦未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故收条的内容不能代表邓*的真实意思。结合邓*向姚**等人追讨包括110000元在内垫付款及姚**等人在五**法院调解时同意返还70000元垫付款的事实,说明原告并未放弃110000元垫付款的追偿权,法院认定110000元垫付款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申请追加姚**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因姚**等人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姚**等人亦无利害关系,故对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合理部分,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保险金122792.5元。二、驳回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30元,由原告漯河**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负担2330元。

上诉人诉称

漯**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我公司返还实际车主邓*在保险赔偿金之外自愿给付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2、原审法院在处理我公司追加第三人申请方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请求二审法院对此错误情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我公司已经履行交强险及三者险的全部赔偿义务,赔款已有受害人家属姚**等通过诉讼全额领取,保险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违法不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漯**保公司不承担其中的48000元并驳回漯**公司该项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完全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漯河人财**司是否应赔偿漯**公司垫付款4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车辆损失问题均无异议,二审不再对该问题进行审理。关于漯**保公司是否应赔偿漯**公司垫付款48000元。

漯**保公司在对保险事故进行处理时,与姚**等人达成调解协议,未考虑漯**公司已垫付赔偿金130000元的事实,即终结了被告与姚**等人之间的赔偿义务,造成漯**公司60000元损失无法追回,原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漯**保公司申请追加姚**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姚**等人无利害关系,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审对漯**保公司该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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