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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昆**食品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限公司、原审被告崇安区通三边食品商行、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食品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限公司、原审被告崇安区通三边食品商行、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1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前供货时,根本没有签订合同,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以前双方的供货行为与后来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应将本案移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经销合同,且签订合同后还有业务往来,合同中约定有发生纠纷时的管辖在被上诉人公司所在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漯河市**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漯河市召陵区,故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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