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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影日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影日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高影日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召陵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虽提供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召陵区姬石乡宋寨村3号,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召陵区姬石乡宋寨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房屋,该房屋所在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郾**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供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用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召陵区姬石乡宋寨村3号,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召陵区姬石乡宋寨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房屋,该房屋所在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郾**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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