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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亚军与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渤海财产**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方亚军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评估鉴定费共计87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4时许,豫AX605W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驾驶该车辆行驶到郑州市通泰路白庄街交叉口时,与沿白庄街由东向西行驶的付**驾驶其豫AQQ632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白**停在路边的豫A8316B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使车辆损坏,付**及豫AQQ63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AX605W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X605W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白**及杨*不负事故责任,且事故认定书显示豫AX605W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待查。

当日,杨*被送往郑州仁**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5日,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裂骨骨折并双侧湿肺,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3224.6元。付明清也被送至郑州仁**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9日出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9294.4元。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限公司价格评估,付明清的豫AQQ632号车估损总值11081元,谢娜的豫A8316B号车估损总值63844元。

2013年12月4日经郑**委员会调解,原告于当日一次性支付付明清、杨*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车辆折旧费等共计13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赔偿豫A8316B号车主谢*85000元。

原告将其车辆送至郑州汇**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640000元。后经原告委托河南旧机**有限公司鉴定,车辆维修费为649332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陈**为豫AX605W宝马越野车在渤**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后陈**将该宝马车卖给周**,周**又将该车卖给朱**,2013年5月原告方亚军自朱**处购买该车。2013年5月15日,方亚军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7717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方亚军在该投保单上签字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二被告处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向受害人赔偿后,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已赔偿杨*、付**的医疗费42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60元,由被告**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支付1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已赔偿杨*、付**的护理费4134元、误工费4134元由被告**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支付8268元,原告已赔偿付**、谢*的车辆损失费由被告**公司在其承保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支付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杨*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原告向其支付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其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已支付杨*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同意,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豫AX605W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弃车逃逸,驾驶人待查。由于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公司已将投保单所附投保险种对应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也表示对保险条款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称肇事车驾驶人陈*存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河**民医院门诊治疗,不存在逃逸,但陈*存一直未到交警部门接受事故调查,故原告诉请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保险理赔款202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方**负担12000元,被告渤海财**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方亚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发时豫AX605W号车辆的驾驶员系陈**,当时陈**被撞晕送医,并非弃车逃逸,现场专门留有两人处理事故。在病情稳定后及时拨打110报警,事后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调查取证,不存在弃车逃逸的情形,一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存在弃车逃逸行为与事实不符;2、陈**亦不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陈**系因撞击而感到头晕、恶心、且交警部门也检测过酒精度,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陈*存系醉酒驾驶,被上诉人一审中称驾驶员存在醉驾嫌疑没有事实依据;3、“弃车逃逸”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情形,事实上,陈**也不是弃车逃逸而是暂时离开就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就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亦是格式条款,即便投保人在此栏签名亦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4、渤**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诉人垫付付**、杨*的医疗费1万元,杨*伤残赔偿金、以及付**、杨*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11万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上诉人垫付的下列费用:1、付**、杨*医疗费:33224.6元+9294.4元-10000元=32519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付**24天×50元/天=1200元,杨*52天×50元/天=2600元。3、付**豫AQQ632号车辆维修费11018元-2000元=9018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4、豫A8316B号车辆车损费:63844元。5、豫AX605W号越野车损649332元。6、鉴定费30000元。以上合计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上诉人787313元,渤**公司赔偿应上诉人12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一审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定豫AX605W号车辆驾驶员存在弃车逃逸的情形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事故认定书系上诉人提交,上诉人若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进行复核,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时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提交投保人签字认可的投保单,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险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另,一审未按照豫AX605W号越野车与豫A8316B车辆的交强险比例确定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陈**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陈**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系因在事故中受伤就医,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处罚,与此相印证的是郑州市公安局110警令中心出具的报案证明;2、录音证据一份、通话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向事故科报警的同时,通过人寿保险公司的95519报案平台报案,从电话录音中可以清楚听到报案时已告知人寿保险公司驾驶员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再次证明陈**不存在弃车逃逸的情形;3、郑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审批表,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以及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对执勤大队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陈**积极参与处理事故,对方当事人对陈**驾驶员身份完全认可,且郑州市仲**理赔中心与郑州市公安局第六执勤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办公室仅隔了两个门,再次证明本案驾驶员不属于交通事故逃逸,也不存在不配合交警调查取证的事实;4、交警队网上下载照片1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报警,事故现场没有变动,陈**离开现场到河**民医院抢救治疗,并没有损害保险公司的任何权利。

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票据显示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并且票据的批次是2014年的,与2013年的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是谁制作的不清楚,通过录音的内容并不能够证明驾驶人员是谁,也不能证明驾驶员受伤送往医院;3、证据3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驾驶人员系陈**,也不能证明本案不是交通肇事逃逸;4、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来源不合法,该证据具体从哪个部门下载从证据本身不能显示,并且以上照片不能证明陈**离开现场是到医院治疗。以上四组证据均非二审中的新证据。

被上**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称医疗费票据打印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但从清单上看是2013年10月5日。录音证据系2015年7月1日上午8时03分给人寿保险公司的95519打电话时的录音。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事发时豫AX605W号车辆的驾驶员系陈绍存,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及民事诉讼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事发时豫AX605W号车辆驾驶员的认定问题,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现场图显示,2013年10月5日4时许,交警部门绘图时事故三方当事人均不在现场。2013年11月16日,交警部门对方亚军作询问笔录时询问其是否知道事故的过程,方亚军称事故的过程及谁开的车其均不知道,其当时在上海。2013年11月19日,交警部门对案外人方*(方亚军之兄)作询问笔录时询问其是否知道事发时是谁驾驶的车辆,其称不知道,事发时其在香水皇宫睡觉。2014年3月10日,陈*存在人寿保险公司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事发时系案外人马**让其开豫AX605W号车辆送方亚军回酒店。2014年7月17日,陈*存出庭作证时又陈述,其不认识方亚军,事发时车上人员系其和“方蛋”,“方蛋”和方亚军系兄弟俩。之所以在与交警队工作人员通话时说自己不是司机是害怕承担刑事责任。从上述各方在不同时期的陈述看,陈*存的陈述自相矛盾,与方亚军、方*的陈述亦不一致,故对方亚军、方*、陈*存的上述陈述,均不予采信。

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5日4时许,2013年11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本案事故认定书。陈**称其是豫AX605W号车辆驾驶人,但其在事发后长达1个月的时间内未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不合常理。直至2013年11月20日交警部门还在向其下发《事故处理通知书》,因其不接电话,故要求其接到通知后立即到交警部门接受事故调查。且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陈**即系车辆驾驶人、本案不存在弃车逃逸的情形,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一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X605W号车辆驾驶人待查,驾驶人存在弃车逃逸的情形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事发时陈**系车辆驾驶人,不存在弃车逃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内容已经加黑,在该栏下方投保人签名处有方亚军的签字确认。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尽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豫AX605W号车辆驾驶人待查,驾驶人存在弃车逃逸的情形,故一审未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证据,一审判决渤**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268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渤**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等,但未提交受害人伤残的相关证据,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渤**公司虽辩称一审未按照豫AX605W号越野车与豫A8316B车辆的交强险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方亚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方亚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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