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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财**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漯河人财**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的豫LA3316号重型罐式搅拌车在被告漯河人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2012年2月26日,原告司机驾驶该车辆为商水县张明乡修桥工地运送砼时,因操作不当,压坏桥面,车辆掉入河中,造成单方保险事故。原告报险后,被告出席了事故现场。因现场施救难度大,经被告方同意,原告雇佣二辆吊车进行施救,支付吊车费16000元。车头及底盘由恒昌**服务站进行维修,车辆搅拌罐送到郑州**红汽修厂进行维修,原告支付费用539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维修费用数额发生争议,经被告同意,原告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维修费用为1471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0元。原告再次找被告理赔,被告迟迟不予理赔。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经过合法年检,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并且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又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本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迟迟不予理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人财**司赔偿原告**公司车辆维修费、吊车费、拖车费、评估费计1701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人财**司辩称:(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由漯河**民法院管辖;(2)本案的事故是由于原告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根据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3)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鉴定,其评估费用远高于被告核定的数额,且原告评估没有扣除残值。(4)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效期是一年,现已超过一年的期限,应为无效。同时,原告又是单方评估,评估费被告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主张,原告向**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报险抄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是单方事故。(二)修车发票、汽车修理结算单。证明实际修车费用147900元。(三)2012年12月23日,漯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有效期1年。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的修车费用为147110元(不含罐内水泥清洗费用4000元)及评估费7000元。(四)施救费发票。证明损失施救费16000元。(五)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

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保险条款一份。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该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车损。(二)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被告核定车损为85640元,残值200元,实际车损为85440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认可残值200元,对其他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单方定损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已超过有效期间,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单方证据,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认可残值200元,故本院对残值200元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10日,原告**公司为其豫LA3316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向被告漯河人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7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2012年2月26日,上述投保车辆在周口市商水县219省道张**作业时坠入河中,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出险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亦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施救费16000元、损失修车费147900元,扣除残值200元,共计损失1637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6370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37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辩称的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因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辩称“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机动车因坠落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证,原告的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坠入河中的,该事故符合第四条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保险金16370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原告漯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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