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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135634.79元,不足部分由许**承担。该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冬,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庭后到庭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对庭审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3日6时10分,许**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轿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同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陈**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许**承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16688.58元,其中许**为陈**垫付14200元。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天。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对陈**的伤残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陈**的伤情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柘城**证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对陈**的两轮摩托车车损鉴定意见书:估损总值为1545元。肇事车辆豫N×××××号轿车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1066005072015007024、1066005082015001090,保险限额122000元、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陈**为农业家庭户口,父母陈*、周*分别出生于1962年3月20日、1962年5月20日,陈**兄弟姐妹三人。陈**儿子陈**2012年4月28日出生。陈**自2014年4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跟郑*和贾*在柘城县**有限公司开发的尚品二、三期工地从事建筑行业,做木工,工地提供食宿。

又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公正,责任划分适当,该院予以采信。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肇事车辆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陈**的损失应当由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陈**要求先由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许**、阳光财**支公司提出的陈**母亲未达到法定被扶养的年龄,不应承担陈**母亲赡养费的问题,该院认为,对成年近亲属为被扶养人的,是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有无其他生活来源为标准考量。具体到本案中,可以将法定退休年龄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标准。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女年满五十周岁的,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之规定,在陈**的母亲周*已经达到职工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可以计算赔偿其扶养费,故对许**、阳光财**支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纳。陈**提供的证据4、5、6、7、8、9即柘城县**民委员会证明,柘城县**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和其出具的证明,信质房地产楼摸板工程承包合同三份及证人张**、张**、董*、贾*、郑*证言,工资领取借支本10页,房东曹**证言,许**、阳光财**支公司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虽然从陈**的上述单个证据看,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整体分析,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证据链,且该证据已经该院核实,能够证明陈**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关于许**、阳光财**支公司提出的对治疗医院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的证明不予认可的问题。该院认为,陈**系10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病情,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符合客观常理,应当予以采信。陈**出院后是否需一人护理90天,该证明系陈**诊疗医院根据其伤情作出的,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予以采信。关于阳光财**支公司提出的陈**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该院认为,该鉴定系该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陈**的伤情所作出的,且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客观,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对该鉴定该院予以采信。关于阳光财**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该院认为,是否为医保用药是医疗保险报销的规定,陈**受伤救治用药是由医疗机构根据实际病情决定的,因此是否为医保用药不影响对陈**的赔偿。阳光财**支公司提出的陈**超出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其不予承担的问题,陈**并未要求住院之外的医疗费,该院对此不予评判。交通费用是陈**住院就医以及陪护人员陪护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陈**虽未提交有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阳光财**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其不予承担的观点,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6688.58元、误工费10558.49元(24391.45元/年÷365天×158天)、护理费11627.7元(24391.45元/年÷365天×42天×2人+24391.45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80元×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42天)、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278.67元[母亲生活费10484.08元(15726.12元/年×20年×10%÷3人)、子女生活费11794.59(15726.12元/年×1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545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261.34元,由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121545元,下余716.34元由阳光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许**予以赔偿。因许**已为陈**垫付医疗费14200元,在陈**得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许**该1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122261.34元,陈**在得到该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许**1420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鉴定费700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上诉称:陈**原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母亲出生于1962年5月20日,远未达到法定的被赡养年龄,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审判决支持其母亲赡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陈**儿子为农村户籍且在农村居住,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支持其抚养费于法无据。原审陈**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其未提供相关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证件证实其在城镇打工,居住在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错误,而且护理人员2人,护理时间90天无依据且不符合客观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依据。陈**提供多份证人证言、工程承包合同、工资领取借支本、居委会及工作单位证明且已经原审法院职权核实。二、原审支持陈**母亲赡养费合法有据。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标准,其母亲已达到法定职工退休年龄。三、原审支持陈**儿子抚养费有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依照受害人赔偿标准确定。四、原审对护理费认定适当。护理人员和护理天数有医院证明。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依据。商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锋庭后到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和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显示被上诉人陈**提供有柘城县**民委员会证明、柘城县**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楼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工资领取借支本、证人证言等证据,对相关证据真实性原审法院已经进行核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14年4月起在城市务工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25号)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庭审提交的证人出庭申请,鉴于上述主要证据已经得到原审法院核实,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误工费因陈**无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护理费陈**原审提供有医疗机构证明,原审法院对护理人数和日期予以认定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低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理论支付主体是负有扶养义务的受害人,标准按照受害人赔偿标准确定,符合最**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指导精神,对成年近亲属应当获到赡养的年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参照国家职工退休年龄确定是否应予支持赡养费,符合社会一般论理。《商丘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丘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80元,原审法院参照此数额计算陈**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上诉人阳光**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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