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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与上诉人陈*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因与上诉人陈*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的业务员郭**与原告陈*中的妻子系同学,郭**向原告陈*中介绍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保险业务时,称该险种系内部理财产品,投资收益大,2008年5月17日,在业务员郭**的介绍下,原告陈*中即与被告签订了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8-411100-412-01521776-5),保险单显示:投保人陈*中,被保险人陈*(系原告女儿),险种名称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保险金额144648.02元,保险期间62年,交费期满日2013年5月17日,标准保费60000元,该合同保险条款显示:“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一、生存保险金与满期保险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六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80%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处理方法:一、现金领取;二、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红利累积的年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公布。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处理方式,本公司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中分别在2008年5月18日、2009年7月1日、2010年5月27日、2011年6月27日、2012年7月2日分5次交纳了保险费共计300000元。后,原告陈*中分别在2011年从被告公司领取了生存保险金13018.32元、生存金利息67.66元、红利储存生息5187.08元、红利利息123.18元,2012年领取了1403.99元的分红,2013年领取了1370.48元的分红。2013年8月,原告到被告公司询问保险金及分红事宜,发现与原来的理解不相一致,即要求被告退还保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属于专业化、格式化、术语化的格式合同,作为普通人难以对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保险业务、保险术语等合同条款有清晰、准确的理解,从本案的案情可以看出,原告陈*中对于合同中的“基本保险金额”、“按基本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红利事项”等涉及保险责任的关键词语、重大条款理解不清楚、不准确,而保险责任条款是合同的核心条款,涉及合同双方的重大权利义务,原告对于核心条款存在着误解,应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形,且被**司业务员在介绍保险业务时,也有夸大介绍和宣传的情形,故,综合本案的案情,法院认为,本案应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而非原告所陈述的欺诈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作为合同的一方,原告请求撤销该保险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保险费3000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13018.32元、生存金利息67.66元、红利储存生息5187.08元、红利利息123.18元,2012年分红1403.99元、2013年分红1370.48元,以上共计21170.7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保险费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8月到被**司咨询该保险合同红利事宜时,才得知给付保险金、分红等保险事宜与原告的理解不一致,至此时,原告才确切知晓重大误解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陈*中与被告中国人**南省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8-411100-412-01521776-5保险合同。二、被告中国人**南省分公司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中保险费300000元。三、原告陈*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南省分公司生存保险金、红利等共计21170.71元。四、驳回原告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南省分公司负担5400元,由原告陈*中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中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陈*中返还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21170.71元明显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答辩称:陈*中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陈*中2008年5月17日与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且领取了红利,陈*中2014年4月22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请求不予保护。二、原审采纳陈*中的证据不当,属于偏听偏信。在原审诉讼期间,郭**没有到庭,故陈述属于单方陈述,原审采信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陈*中的原审诉请;3、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中负担。

陈**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并没有向陈**释明保险合同的内容,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陈**业看不懂保险合同的内容。二、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在联谊会后诱导客户签订意向书,并使用诱骗手段签订保单,联谊会只是对保险好处的介绍,而并没有对我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介绍。自我知道时并没有超过除斥期间。要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属于重大误解,是否应该撤销?2、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是否应该返还保费30万元?3、陈*中该不该返还已领取的红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属于重大误解,是否应该撤销的问题。双方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专业化、格式化、术语化程度较高,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向陈国中进行了释*,其业务员郭**一、二审均没有到庭对本案争议的事实进行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本案应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否定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中国**分公司是个应当返还保费30万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中国**分公司应当返还陈*中缴纳的300000元保险费。

关于陈*中该不该返还已领取的红利问题。本案纠纷的发生虽然中国**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陈*中作出了释*,但陈*中处于对中国**分公司业务员郭**的信任,在对保险合同不理解的情况下,缴纳了保险费300000元,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其责任。即中国**分公司领取的21170.71元费用应当返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中、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上诉均缺乏证据支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330元+5800元),上诉人陈*中负担33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负担58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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