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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的豫LA9590号牵引车、豫L9017号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2年12月25日,原告司机李**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上行线K902+700m处时,因下坡路滑,司机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自救匝道,造成主、挂车严重受损和所拉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交警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吊车费15000元,经被告同意,车辆拖回漯河维修,支付拖车费15000元。车辆拖回漯河后,双方因车辆维修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3109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0元。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109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2305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主体适格及符合赔偿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主体不适格;(3)拖车费、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漯**公司名下的豫LA9590号主车、豫L9017号挂车在被告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及豫LA9590号主车约定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234450元(不计免赔)、豫L9017挂车辆约定机动车损失损险赔偿限额为8307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2012年12月25日,司机李**驾驶豫LA9590号、豫L9017号车辆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上行线K902+700m处驶入自救匝道,造成车辆损坏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车辆施救费15000元、损失拖车费15000元(车辆拖回漯河维修)。2013年1月9日,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修理费用192580元。2013年1月15日,漯河鑫**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委托,对上述事故车辆受损价格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意见书,评估项目、数额与实际修复相一致。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被告对评估意见书不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评估结论与事实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损失费用票据、评估意见书、车辆维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系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其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保险金,所以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所受损失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即应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15000元、车辆修理费192580元,合计222580元。原告的车辆修复后又进行评估,评估项目、数额与实际修复相一致,原告人为地扩大了损失,且评估时亦未通知被告,故评估机构出具的上述评估意见书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评估费8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原告车辆已实际修复,被告亦未提供反证证明修车价格违背客观事实,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辩称“拖车费、施救费、诉讼费”不承担,无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保险金22258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00元,由原告漯**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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