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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代理人佟**,上诉人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燚、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5时18分许,刘**驾驶豫LVE000号轿车在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上岛咖啡店门前从路边停车处下至海河路转弯时,与沿海河路自西向东直行的刘*驾驶的豫LSL777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072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LSL777号轿车出险后经郾城区沙北永诚停车场施救,刘*支出施救费860元。该车经河南国**限公司进行修复,刘*支出车辆维修费66217元。刘*主张车辆维修完毕为检验安全性能由河南中捷**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检测,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技术服务费发票400元。刘*另主张车辆受损后租用替代车辆的费用16100元,并提供其与漯河市**租赁服务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车辆租赁费发票16100元,其中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4日,日租金300元,月租金7000元。豫LVE000号轿车所有人为刘**,该车在太**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和刘**自愿达成部分调解协议,刘*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29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刘**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提供的照片和事故现场视频不足以推翻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VE000号轿车在太**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各项损失首先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主张施救费860元,提供有施救费票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刘*主张车辆维修费66217元,提供有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和银行卡交易支付凭证,予以支持。刘*主张河南中捷**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技术检测的费用400元,因无证据支持该项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不予支持。对于刘*主张的车辆租赁费,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8月5日,事故处理天数为10天,之后刘*即可进行修车,因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修复所需具体时间,根据刘*提供的维修清单,刘*车辆需从漯河至郑州维修,修车时间为10日较为合理,根据刘*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刘*租赁车辆天数为68天(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4日),租赁费16100元,折合每天租赁费实际应为236.76元,故刘*租车费用按照236.76元/天标准计算20天较为合理。太**险公司辩称车辆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因此,刘*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施救费:860元;2、车辆维修费:66217元;3、租车费用:236.76元/天×20天=4735.20元;合计71812.20元。上述损失由太**险公司在豫LVE000号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1812.20元-2000元)×70%=48868.54元,合计2000元+48868.54元=50868.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50868.54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920元,已在调解部分由原告刘*自愿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20天的租车费用,缺乏事实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处理该次事故车辆在交警部门暂扣10余天,事故责任作出后,上诉人车辆才提走进行维修。2、上诉人车辆是原装德国进口车,所需配件需要从德国进口,所以维修时间较长。3、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的有租车合同和正规的租车发票,租车费用为16100元,该费用是完全合理的,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部分租车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在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的基础上,改判增加上诉人租车费用795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险公司辩称:上诉人刘*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车辆损失情况认定维修时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诉**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LSL777车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非侵权人,不适用于《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2、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九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间接损失。根据条款约定,对于第三方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1、对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租车费用4735.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刘*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上诉人太**险公司承担租车费用是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太**险公司赔偿刘*租车费用4735.2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其20天的租车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租车费用属于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替代交通工具费应为通常的合理费用,结合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其20天租车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豫LSL777车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刘*的租车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太**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险公司没有提交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提出的对第三方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和太**险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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