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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鞠**等与被告漯河银**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贾*、于**、鞠**、鞠*辉诉被告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佟**、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鞠**、贾*、于**、鞠**、鞠*辉诉称,受害人鞠二起生前系银**司职工,2014年8月14日,请假回家给玉米地浇水过程中,出现电线漏电致中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多次找银**司要求支付非工伤待遇,银**司一直未支付。五原告为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仅支付三个月的丧葬费和一个月的抚恤金。五原告对仲裁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银**司按照《劳动保险条例》支付五原告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遗属抚恤金等共计1630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辩称:1、五原告要求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遗属抚恤金等费用,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2、受害人鞠二起是与河南富**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富**司为鞠二起缴纳社会保险,银**司与鞠二起不存在劳动关系;3、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非因工死亡的待遇应有国家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用人单位支付。综上所述,应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五原告提供有鞠二起的上岗证、基本医疗保险证以证明和银**司有劳动关系;并提供有鞠二起死亡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证明鞠二起因触电死亡;另提供有五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其为适格原告;还提供有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5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证明符合起诉条件。被告银**司对五原告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认可,提出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鞠二起和河南**遣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鞠二起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单,以证明河南**遣公司是鞠二起的用人单位,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鞠二起被河南富**限公司派遣到被告漯**有限公司生产岗位工作。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河南富**限公司为鞠二起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8月14日,鞠二起在请假回家给玉米地浇水过程中,出现电线漏电致触电死亡。

另查明,鞠二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鞠**、其母贾*、其妻于金枝、其子鞠**、其子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该法律规定,职工非因工死亡,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应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故五原告要求被告银**司支付鞠二起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起诉。五原告可向相关养老保险机构申领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如果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五原告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鞠**、贾*、于**、鞠**、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鞠**、贾*、于**、鞠**、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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