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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王**为谢**出具了一份欠条,其上载明:此有马坡付耀欠谢庄谢*要玉米钱20500元整,如付耀不还学峰还,一星期内。王**称,该欠条是2015年3月9日在谢**的收粮食点,谢**和他爱人逼迫其所写,写完该欠条的第四天,谢**把王**的面包车扣了,扣车后王**还报了警,王**曾给谢**5000元,谢**不要,要求一次性给完。谢**称是王**让他把玉米送到吕**猪场的,就应向王**要钱,王**才给他出具了欠条,欠条是王**自愿写的,王**没有表示过给他5000元。他并没有扣王**的车,是他向王**要钱时王**把车钥匙给他的。

另查明:谢**向该院提起诉讼时,吕**和王**均为被告,其诉讼请求为46333.6元及利息,并按该诉讼请求缴纳了受理费,谢**因吕**下落不明撤回了对吕**的起诉,要求王**支付20500元及利息。

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向其支付205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王**2015年3月9日为谢**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此有马坡付耀欠谢庄谢*要玉米钱20500元整,如付耀不还学峰还,一星期内。”因此王**的该行为应视为是对该20500元的一种担保。故谢**要求王**支付20500元应予支持,由于该欠条上承诺的还款时间为一星期内,故王**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205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谢**负担647元,王**负担31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王**出具的是一个证明,并且是谢**强行扣车逼迫下出具。王**其实是个介绍人,真正买玉米的是吕付耀,王**不是合同相对人,更不是适格被告。该证明条具有一般保证性质,根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谢**只能先起诉债务人。该条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王**承担利息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王**向谢**出具的欠条上有20500元的金额,注明是玉米款,并约定一星期的还款期限。据此原审判决王**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合情合法。谢**送玉米是出于信任和王**的保证,王**应列为被告。因吕**下落不明,欠条又是王**出具,根据法律规定谢**可以选择王**为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依据庭审情况,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提供了王**向其出具的欠条,王**虽称是受谢**胁迫所写,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即便依其陈述内容,当时状况也不足以使其违背真实意思出具该欠条,该欠条效力应予认定。从该欠条书写内容看,吕**为主债务人,王**为一般保证保证人。谢**一审起诉时起诉了吕**、王**两名被告,但该案2015年4月9日立案后,迟迟未能完成对吕**的送达,谢**于2015年5月27日以吕**下落不明申请撤回对吕**的起诉。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故本案保证人王**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案欠条中承诺有付款期限,原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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