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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宏运输公司)、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0时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郭**驾驶豫LB6262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汉中市区沿武汉路返回事发地点连接黑MX232挂车时,因停车操作不当,牵引车与挂车在连接断气刹气管后发生溜车,与被害人王**发生挤撞,导致王**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汉直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原告公司的豫LB626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X232挂车于2014年4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主挂车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的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起见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事故发生后经事故科调解,被害人家属提供相关证据后,原告共赔偿被告各项费用70万元。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运尸费等共计678282.07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部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间接费用我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LB62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2月5日0时左右,原告司机郭**驾驶豫LB62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汉中市区沿汉武路返回事发地在连接黑MX232挂车时,因停车操作不当,牵引车与挂车在连接断气刹气管后发生溜车,与王**发生挤撞,导致王**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汉中交警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汉直一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郭**付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豫LB6262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宋**,登记所有人为百宏运输公司。

事故发生后,经汉**一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受害人王**死亡后,现户口已被注销。

王**生于1972年2月3日,生前就职于漯河**庄乡小学,系正式教师。父亲王**,生于1936年1月7日,被抚养年限为5年,母亲宋**,生于1938年11月5日,被抚养年限为5年,其父母共育有两个子女,系居民家庭户口,二人被扶养人均为2人,儿子王*生于2000年1月20日,被抚养年限为3年,被扶养人为王**与李**夫妻2人。

2015年2月6日,甲方郭**、被告宋**与乙方王**妻子李**在交警队事故科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死亡赔偿协议:甲方车主一次性赔付乙方抢救费、停尸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柒拾万元整(700000元)。

2015年3月1日,王**妻子李**收到被告宋**赔偿款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并证明被告宋**垫付运尸费18000元,住宿费、租车费、伙食费17000元。

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795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LB626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百宏运输公司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中华**公司要求理赔。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按2013年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即37958元/年÷2=189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王**父亲王**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14821.98元/年÷2人=7410.99元,被抚养年限5年;母亲宋**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14821.98元/年÷2人=7410.99元,被抚养年限5年;儿子王*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14821.98元/年÷2人=7410.99元,被抚养年限3年,以上三人年赔偿额7410.99元×3人=22232.97元,超出年赔偿限额14821.98元,前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3人=44465.94元;后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10.99元+7410.99元)×2人=29643.96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4465.94元+29643.96元=74109.9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告中华**公司称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支持7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运尸费等共计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应当支持,且本案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情况,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

2、丧葬费:18979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74109.90元;

4、精神抚慰金:70000元。

以上合计:611049.50元。以上费用未超出豫LB6262号车的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1104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80元,由被告中华联**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9530元,由原告宋**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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