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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留**服务公司与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滑县留**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留固服务公司)与被告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留**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耿*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留固服务公司诉称:1998年3月1日,被告耿*新从原告处购买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400元,被告耿*新为原告打下欠据一张。之后,被告耿*新先后从公司借走现金1655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取条证明,分别为655元一张、1000元一张。之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耿*新支付原告欠款505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耿*新辩称:被告耿*新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耿**、张**、刘*山系同事关系,被告耿*新从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的实际购车人应是刘**,而且,该车款已经由刘*山、张**、耿*新催收结清,该车款也刘*山保管,被告耿*新不欠原告机动车款,原告的起诉也超过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日,原告留固服务公司向被告耿*新出售机动三轮车一辆,被告耿*新尚欠原告3400元机动车款未支付,被告耿*新向原告出具了3400元的欠据一份,该欠据未显示还款时间和利息,经原告**务公司催要,被告耿*新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耿*新否认原告提供的欠据上的“耿*新”签字系其书写,但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耿*新辩称原告起诉的3400元机动三轮车款已经从购买人刘**处要回并交给了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耿*新偿还1655元借款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留固服务公司提供的被告耿*新出具1998年3月1日的欠据一份、原告留固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耿**拖欠原告留固服务公司机动三轮车款34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耿**出具的1998年3月1日的欠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被告耿**未支付上述欠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留固服务公司作为出卖人诉请买受人即被告耿**给付机动三轮车款3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耿**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耿**辩称其不是购买人,且已经向购买人刘**要回原告所诉3400元机动三轮车款,并将该款交付给了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被告上述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滑县留**服务公司机动三轮车款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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