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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于某某、李*乙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于某某、李*乙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于某某,被告人李*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与被告人李*乙系夫妻关系,被告人于某某系李*乙的姐夫。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李*乙在滑**医院生下第二个男孩。因超生被罚款和住院费用外欠借款,且经济困难抚养不起孩子,被告人李*甲、李*乙夫妇便共谋将男婴出卖。2012年秋收一天,李*甲、李*乙让姐夫被告人于某某帮忙给孩子找个好家。经被告人于某某介绍,在2012年9月份,李*甲、李*乙将自己四个月大的儿子以57500元的价格卖给滑县四间房乡大吕庄村的程**。被告人李*甲将钱用于偿还借款和日常生活消费。被告人于某某未从中获利。经河南**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李*乙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2月21日到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李*乙于2014年2月25日在亲属陪同下到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二人对出卖自己孩子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李*甲、李*乙退出非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乙、于某某在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丙、李*丁、李*戊、李*己、张**、张**、李*庚、程**、程**、王某某、程**的证言,程**家情况照片,对被告人于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投案经过、被拐卖男婴的出生医学证明、李*乙的诊断证明书、河南**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李*乙、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与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李*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李*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李*乙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综合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上述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李**、李*乙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下余非法所得55500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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