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联合**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水利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联合**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水利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施**,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水利局之委托代理人李*、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是商丘**水利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商梁水罚决字(2015)第3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商**公司在康林沟河道(梁园区谢集镇郭武庄村)河段,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通信基站(建筑物、构筑物)扰乱河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限三日内补办有关河道管理范围内审批手续或者恢复河道管理范围内河道原状;2、罚款人民币八万元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6日,商丘**水利局以原告商**公司在康林沟河道(梁园区谢集镇郭武庄村)河段,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通信基站(建筑物、构筑物),扰乱河道管理秩序,进行了立案调查。商丘**水利局经过调查,按照法定程序于同年4月22日作出商梁水罚决字(2015)第3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商丘**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流经本辖区的河道依法进行管理,其执法主体适格。商丘**水利局对商**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商**公司所提被诉处罚决定中被处罚主体并非商**公司,对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被诉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的诉请,因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合法证据予以支持,且又没有提供相关合法证据证明商丘**水利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是针对其单位,商丘**水利局对商**公司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虽对商**公司单位名称忽略“网络”两个字,但该单位名称在本辖区不存在第二个相同的单位,不影响该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因此,商丘**水利局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主体应认定为商**公司,商**公司以此为理由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商**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象名称错误属于根本性、实质性、原则性错误,该决定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康林沟属于无堤河道,被上诉人设定的管理范围没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该条款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分三个步骤,而被诉行政处罚一步到位显然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水利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4月1日,商**公司与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郭武庄村武孟师签订《通信基站用地租赁协议》,商**公司租赁武孟师土地建设通信基站。2015年3月11日,商丘**水利局对通信基站现场勘查,基站距康林沟口16米。2015年3月16日,商丘**水利局对商**公司建设本案通信基站立案调查。2015年3月17日,商丘**水利局作出商梁水停字(2015)第3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商**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听后处理。2015年4月10日,商丘**水利局以商**公司在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未履行法定义务,违法事实证据确凿为由,拟对商**公司作出限三日内补办手续或者恢复河道原状并罚款人民币八万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3日,商丘**水利局将《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给商**公司,告知商**公司自收到告知书三日内向商丘**水利局提出听证申请。商丘**水利局经过集体讨论,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商梁水罚决字(2015)第3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27日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商**公司所提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对象名称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现场勘验照片、询问笔录、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证明,涉案通信基站机房、被询问人及送达文书地点均属上诉人单位,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其观点成立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中被处罚主体为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本案中,康*沟属无堤防的河道,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康*沟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的范围,仅提供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区(2001)7号文件,该文件显示无堤防河道以河口外各30米以内为水利工程占地范围,而非河道管理范围,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建涉案通信基站属于其河道管理范围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该条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逾期不予补办相关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限三日内补办有关河道管理范围内审批手续或者恢复河道管理范围内河道原状并处以罚款。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水利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水利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商梁水罚决字(2015)第3号水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