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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光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6月4日21时15分许,被告驾驶未投保的豫14-82055号奇瑞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沿20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惠济乡刘屯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现因原告无力支付高额的治疗费,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7077.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路上干农活,当时路灯照明条件良好,原告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不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3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7077.4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4.原告在柘**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包括病历首页、住院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记录单、医疗费票据两张;5.原告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包括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参保情况登记告知单、医嘱单、相关检查报告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首页、医疗费票据、院外购药票据六张,6.原告在河**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手术风险评估单、表麻/局麻手术安全核查表、介入手术材料标签粘贴单、病危通知单、相关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等,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柘**民医院、商丘**民医院、河**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分别支付医疗费52719.41元、71981.12元、250288.11元,院外购药6740元,共计381728.64元;7.对外委托伤残鉴定委托书,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刘**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7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右肺挫裂伤,右肺下叶、中叶动脉及支气管断裂并给予右肺中叶切除、右肺下叶切除、胸廓形成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右侧肋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人民币7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需要2个月的护理期限。

被告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警队的卷宗材料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梁*、谷志学、吴**笔录等),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路灯开启的路上用杈子挑麦桔,原告对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2.票据三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3份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第4份证据没有诊断证明,证据有瑕疵,编号0432247票据印章不显示哪个医院;商丘**民医院的费用认为花费过高,请求法院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对编号为15863212、39669650、39669662以及15863208、15863222、15863216票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该票据没有医生出具的处方;河**民医院花费费用过高,请求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委托书有异议,当时委托的事项仅为伤残程度鉴定,没有护理期限,对于鉴定护理期限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受害人事发时已经57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从单一的证据上说明原告存在过错责任;对第2份证据由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柘城**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异议观点不予支持。被告称0432247医疗票据印章不清,不知道哪个医院,其实该票据上的印章清晰,且有机打的医院名称,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编号为15863212、39669650、39669662、15863208、15863222、15863216票据,因病历医嘱单上有医生自备药的医嘱,应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只申请委托伤残等级鉴定,未委托鉴定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书及委托司法伤残等级鉴定移送表能够证明本院是依据原告的申请项目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刘**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已支付43000元的事实,其不能作为已支付43000元的依据,应以原告认可的37000元为准。被告提供的梁*、谷志学、吴**笔录,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显示的路灯未亮,关于原告是否用杈子挑麦桔的问题,梁*是当事人,吴**是梁*妻子的胞兄,谷志学不承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梁*、谷志学、吴**笔录不能作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路灯开启的路上用杈子挑麦桔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1时15分许,被告梁*驾驶未投保的豫14-82055号奇瑞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沿20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惠济乡刘屯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柘**民医院、商丘**民医院、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3天,支付医疗费371878.6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7000元。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9级、10级两个伤残等级,其取出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出院后需要两个月的护理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数额问题,因被告梁*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已支付43000元的事实。原告诉请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过高,请求对用药合理性鉴定,因被告没有证据和充分理由否定该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原告的医疗用药是经主治医院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作出的具体治疗方案,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371878.64元、护理费11154.78元(28472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元(80元/天×83天)、营养费830元(10元/天×83天)、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酌定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450051.04元,因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7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413051.04元(450051.04元-3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损失413051.04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081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7781元(或向商丘**民法院交纳,户名:商**政局,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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