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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警察大队与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警察大队(下简称交警队)诉被告天安财产**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于光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10时许,原告干警谷*甲驾驶豫N0291警号小型轿车在出警途中,与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及乘车人刘*乙、白*甲分别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划分,谷*甲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并在受害人治疗终结后,原告以谷*甲的名义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受害人36318.17元。因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赔偿款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因原告得不到相关的赔偿,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318.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索赔的实际肇事机动车不是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且责任认定共出具了三份,提供了不同的赔偿凭证,所以请原告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318.1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C6010030766757,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2.组织机构代码证;3.驾驶证;4.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5.交通事故认定书;6.受害人身份证、户口本;7.受害方病历材料及医疗票据;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收据各两张;证明2014年6月3日10时许,原告干警谷*甲驾驶豫N0291警号小型轿车在出警途中,与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及乘车人刘*乙、白*甲分别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责任划分,谷*甲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刘*乙、白*甲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治疗,受害人刘**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5252.94元;受害人白*甲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6354.73元;受害人刘*乙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210.50元。三受害人治疗终结后,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除三受害人的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外,原告再向刘**、刘*乙一次性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共计13500元,原告向白*甲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赔偿金8000元。原告共赔偿三受害人36318.17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是豫N2223警号车,该车不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的行车证与出险车辆不符。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白*甲病案首页及柘城县中医院会诊单有改动痕迹,刘*乙出现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周入院的记录,是否与此案具有关联性值得商榷。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先前提供的赔偿凭证在收款人、交款人出现交替现象,真实性值得怀疑。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两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跨年度、时间各不相同,分别为2014年6月25日、6月26日,而当庭出具的却为2015年4月1日,且内容也不相同。2.赔偿凭证两份,证明其中2014年6月25日中出现收到单位为柘城县某某镇谷水西路进修学校家属院,收款人为谷*甲,交款人为刘**,而当庭提供的另一份赔偿凭证出现同样为2014年6月25日,收款人变成了刘**,交款人变成了谷*甲。3.肇事车辆照片3张,证明该肇事车辆非保险公司承保车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谷*甲全责、受害人无责任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其次,被告所提供的这两份认定书是对原告方证据的补充,2014年6月25日的事故认定书显示的金额为13500元,6月26日的事故认定书赔偿金额是8000元,而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是被告提供两份事故认定书的汇总,把以谷*甲名义赔偿给受害人的8000元、13500元汇总在一份事故认定书上,被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并不能否定原告方观点,更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不应当采信,且不能证明其主张和观点。证据3与本案无关,该照片并非事故现场张片,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观点,该证据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证据3无法证明与本案肇事车辆有关,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0时许,原告干警谷*甲驾驶豫N0291警号小型轿车在出警途中,与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及乘车人刘*乙、白*甲分别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划分,谷*甲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并在受害人治疗终结后,原告以谷*甲的名义达成赔偿协议,除原告承担三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14818.17元外,又赔偿受害人其他损失21500元。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无果,起诉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干警谷*甲负全部责任,刘**、刘**、白*甲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谷*甲已代表原告向三受害人赔偿全部医疗费外,又向刘**、刘**赔偿13500元,向白*甲赔偿8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共计出具三份事故认定书,提供了不同的赔偿凭证的问题。首先,虽然三份事故认定书时间不一致,应当属于不在同一时间签字所致,但其内容是相同的,不影响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其次,关于提供了不同赔偿凭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赔偿凭证系复印件,且该复印件的赔偿金额也是与原告提供的赔偿金额相一致的,并不影响原告赔偿受害人金额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受害人应当计算的损失为:对刘**损失的计算:医疗费5252.94元、误工费1902元(31558/2013河南城镇集体单位从业人员人均年收入÷365天×22天)、护理费1712.9元(28419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交通事故处理费用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2000元(酌定),计12628元;对白*甲损失的计算:医疗费6354.73元、误工费2075元(31558/2013河南城镇集体单位从业人员人均年收入÷365天×24天)、护理费1868.6元(28419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交通事故处理费用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2000元(酌定),计14458元;对刘**损失的计算:医疗费3210.5元、误工费1296.9元(31558/2013河南城镇集体单位从业人员人均年收入÷365天×15天)、护理费1167.9元(28419元/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交通事故处理费用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1000元(酌定),计8025元。三受害人合计351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502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12.9+1868.6+1167.9=4749.4元,误工费1902+2075+1296.9=5273.9元,交通事故处理费用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2000+2000+1000=5000元,合计2502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25023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柘城**警察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柘**警察大队负担108元,被告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708元(或向商丘**民法院交纳,户名:商**政局,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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