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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宋**、宋**、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魏**、宋**、宋**、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宋**、宋**、吴**经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魏**、宋**、宋**、吴**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为月息2%,每月1号结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魏**、宋**用其坐落在柘城县某某乡小方村委会聋哑学校对面房产,证号为柘城县房权证某某乡字第2009000114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该笔6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权;如逾期归还借款,除应按照日4‰支付利息外,还应再支付日4‰的违约金。如逾期支付利息,按实际逾期天数,每日支付4‰的违约金。对于被告魏**、宋**的该笔借款并由被告宋**、吴**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约向被告魏**、宋**支付借款6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魏**、宋**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该借款,因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认定被告魏**坐落在柘城县某某乡小方村委会聋哑学校对面证号为柘城县房权证某某乡字第2009000114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其及宋**二人向原告借款60万元设定的抵押权有效,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认定被告宋**、吴**为被告魏**、宋**二人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有效,被告宋**、吴**对该6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该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魏**、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结息利息等约3万元;4.判令被告魏**、宋**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魏**、宋**、宋**、吴**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借款合同;3.被告魏**的房屋使用权证;4.被告魏**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证;5.担保书;6.借条;7.汇款收据;8.被告魏**、宋**、宋**、吴**的身份证及被告魏**、宋**的结婚照、户口簿;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魏**、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宋**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为月息2%,每月1日结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到2015年8月26日,被告魏**、宋**用其坐落在柘城县某某乡小方村委会聋哑学校对面房产,证号为柘城县房权证某某乡字第2009000114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为其及宋**二人向原告借款60万元设定抵押权,如逾期归还借款,除应按照日4‰支付利息外,还应再支付日4‰的违约金;如逾期支付利息,按实际逾期天数,每日支付4‰的违约金;对于被告魏**、宋**的该借款并由被告宋**、吴**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约向被告魏**、宋**支付借款60万元。被告魏**、宋**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吴**系夫妻关系。9.代理律师收取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3万元律师代理费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宋**、宋**、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魏**、宋**、宋**、吴**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份被告魏**、宋**因投资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宋**、吴**作为保证人;2014年7月23日和8月26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吴**卡号打款40万元和19.1万元,下余的9千元是现金支付。在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魏**、宋**、宋**、吴**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魏**用其坐落在柘城县某某乡小方村委会聋哑学校对面房屋,证号为柘城县房权证某某乡字第2009000114和土地使用证设定抵押,违约金为8‰,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魏**、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了指印。被告宋**、吴**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按了指印,并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等,承担本借款合同的无限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宋**没有归还借款,因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中除房地产抵押部分未到相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未生效及约定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魏**、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向原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魏**坐落在柘城县某某乡小方村委会聋哑学校对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所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未生效,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宋**、吴**对该借款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宋**、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费用已进行了约定,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被告宋**、吴**对上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魏**、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受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470元,由被告魏**、宋**、宋**、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9800元(或向商丘**民法院交纳,户名:商**政局,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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