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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窦**、王**、王**、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窦**、王**、王**、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于**,被告窦**,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窦**驾驶豫NF689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24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慈圣镇梁楼村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窦**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已经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窦**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阳光财**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窦**驾驶所有权人为王锋利的豫NF689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慈圣镇梁楼村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时,因相对方向来车,窦**所驾驶的车辆与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窦**驾车逃逸。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无责任。原告在柘**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自2015年5月10日至8月21日),支付医疗费用30637.53元。经商丘*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胸部损伤锁骨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015年11月13日,被告阳光财**支公司以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月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豫NF689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另查明,原告梁**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9年在浙江省衢州市凌平蔬菜专业合作社从事营销工作,自2010年至事故发生时在衢州市柯城区租房居住。原告梁**的女儿梁*甲出生于1999年9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暂住证、衢州市柯城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衢州市凌平蔬菜专业合作社证明、衢州市凌平蔬菜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衢州市凌平蔬菜专业合作社税务登记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衢州市凌平蔬菜专业合作社从事营销工作,在衢州市柯城区租房居住,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在河南省,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工资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结合柘**民医院2015年11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患者生活不能自理,二人陪护,出院后需人照顾,定一人陪护4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在衢州市柯城区租房居住,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柘**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用及交通事故处理费共计为5000元。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04天,结合原告的病历,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103天计算。原告梁**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063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40元(103天×80元/天);3.营养费1030元(103天×10元/天),以上共计39907.53元,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29907.53元由被告窦**承担。4.误工费24124.93元(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工资36690元/年÷365天/年×240天);5.护理费27225.01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年×103天×2人+30482元/年÷365天/年×120天);6.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用及交通事故处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120011.13元,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10011.13元由被告窦**承担。庭审中,原告梁**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自愿放弃向被告窦**主张赔偿权利,并撤回对被告王**、王**的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梁**120000元人民币;

驳回原告梁**对被告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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