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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高**、北京亨**限责任公司、中城建第**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岩诉被告高军伟、北京亨**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中城建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于2015年1月16日冻结中**公司对亨**公司的应付工程款86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2日追加亨**公司、中**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岩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伟、亨**公司、中**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军伟共同承建北京延庆G110一期路面大修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高军伟下欠原告860000元,经多次催要不给。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军伟未进行答辩。

被告亨**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城建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史**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亨**公司与高**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与高**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高**系合伙关系,以亨**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中**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北京**0国道一期路面大修工程,在承包的该工程项目中,原告与高**的权利义务相等,原告享有分红的权利。对于原告应得到的分红款,亨**公司及中**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予以支付。2、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高**书面认可在该工程项目中应分给原告的利润,原告应得到1500000元的利润款,高**已支付640000元,下欠860000元。3、(2015)柘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协议书,在(2015)柘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显示双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系高**借用亨**公司名义承包的涉案工程。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书系原告与高**对涉案工程所签订,双方对合伙出资、盈利、风险及管理监督均作出明确的约定,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高**的自书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对涉案工程应得利润款1500000元,高**已支付640000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高**系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高军*以被告亨**公司资质与被告中**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亨**公司名义承包中**公司的北京**0国道一期路面大修工程,工程总价款21000000元。2014年7月18日高军*与亨**公司签订协议书,由高军*承包北京市延庆G110国道桥头跳车处治施工的全部工程,工程总价款350000元。为组织实施上述两处工程的施工,2014年5月30日高军*与原告史**签订合作协议,由双方合作共同承建中**公司北京延庆G110路大修工程,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利润平分、风险共担。2014年10月23日高军*向原告出具“延庆项目所得利润分给史**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已给陆*肆万元”的证明一份。由于被告高军*支付部分利润款后,下余款以工程款未拨付为由,至今未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涉案工程款由中**公司拨付给亨**公司,亨**公司再拨付给高**,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中**公司共支付亨**公司工程款18500000元,下欠工程款285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史**与被告高**系合作伙伴关系,共同承包北京**0国道一期路面大修工程,双方对出资、盈利、亏损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高**在工程结束后,向原告出具了所得利润分给史**1500000元,已付640000元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诉请被告高**支付欠付利润款86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亨**公司、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涉案工程是高**以亨顺通名义与中**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工程款由中**公司拨付给亨**公司,亨**公司再拨付给高**。由于中**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款未对亨**公司进行拨付,故中**公司应在未拨付的工程款数额内、亨**公司在未支付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利润款86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北京亨**限责任公司在欠付高军伟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史**的利润款86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城建第**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北京亨**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史**的利润款86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承担清偿的款项折抵所欠被告北京亨**限责任公司工程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高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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