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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等七人非法猎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魏某某、常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常**、刘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魏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常**、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谷某某、魏某某、常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常**、刘某某利用鸟网在延津县渔场院内猎捕3只猫头鹰。另外,在此之前几日一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用狗捉兔时捕捉猫头鹰1只。被猎捕的4只猫头鹰存放在被告人谷某某家中。同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谷某某在滑县道口镇三河湾宠物市场向他人介绍猫头鹰时被滑县森林公安局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滑县林业局鉴定:被查扣的鸟类为鸮,又称猫头鹰,属鸮形目,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常**、刘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主动向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猎捕猫头鹰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中涉及的4只猫头鹰,其中1只在抓捕被告人谷某某时被放飞,另外3只由滑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野外放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常某某、郭某某、常**、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七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杜某某、郜某某、李**的证言,案件侦破等相关说明,现场查获、指认捕猎地点及猫头鹰相关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滑**业局出具的被查扣鸟类的鉴定意见、滑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案件破获经过、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常某某、郭某某、常**、刘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郭某某、常**、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七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被捕获的猫头鹰伤亡,且均已被放飞。被告人谷某某、魏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郭某某、常**、刘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七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常某甲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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