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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赵**窜至滑县踩点,并收集了店铺名称及电话,后在林州购买了手机及卡。2013年3月8日上午,三被告人在其村庄附近庄稼地里,分别冒充滑县消防队工作人员、安阳市消防头灯经销商、北**头灯厂家,电话联系滑县经销家具的韩**,以消防队预订购其档案柜和书桌的名义,取得韩**的信任,后又以让韩**为消防队垫资订购北**头灯厂的头灯以赚取差价的名义,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韩**人民币44400元。

当日上午,三被告人采取相同的方法、手段,冒充相同的单位,使用相同的姓名、电话号码及账户户名,骗取滑县经营煤炭生意的刘*人民币20000元。

二、2013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喻某某伙同刘**两人,在商水县固墙镇附近庄稼地里,分别冒西安部队、北京**安经销商、北**罐头厂的工作人员,通过打电话联系的方式,以订购西安**盒饭的名义,骗取工作人员刘*的信任,后提出让刘*为其代购牛肉罐头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刘*人民币45000元,刘*通过银行将该款汇入喻某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张*、卡号为6228480018076150772的农业银行卡上。当日喻某某等人以增加订购牛肉罐头为由,又骗取刘*10000元,刘*通过银行将该款汇入喻某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张*、卡号为6217000010004206127的建设银行卡上。当日刘**分两次前去河南省农**化河信用社、商姚集信用社ATM机上查询并支取30000元,剩余部分予以转账,以上共计55000元。

三、2013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喻某某伙同赵**、刘**预谋后,在商水县固墙镇附近庄稼地里,分别冒充西安**后勤部、北京**安经销商、北**罐头厂的工作人员,通过打电话联系的方式,以订购西安市**服务公司盒饭为名,骗取该公司工作人员施**信任,后提出让施**垫资为其代购北京一厂家的牛肉罐头,并提供户名为张*、卡号为6217000010004206127的建设银行卡号,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施**人民币25000元。后刘**前去河南省**口分行袁*信用社ATM机支取该款。

四、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喻某某伙同他人分别冒充河南温县消防队工作人员、消防头灯经销商、北京**公司工作人员,采取与上述类似的手段,诈骗温县经营灯具店的李**人民币3000元,李**通过银行将该款汇入被告人喻某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张*、卡号为6217000010004206127的建设银行卡上。当日被告人喻某某前去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周口分行袁*信用社ATM机支取该款。

五、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喻某某伙同他人分别冒充西安市消防队工作人员、消防头灯西安经销商、消防头灯生产厂家工作人员,采取与上述类似的手段,诈骗西安市经营轮胎生意的张*人民币49600元,张*通过银行将该款汇入被告人喻某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孙建星、卡号为6217000010005363810的建设银行卡上。当日被告人喻某某前去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周口分行殷*中心社ATM机支取该款。

六、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喻某某伙同他人分别冒充河南光山县看守所工作人员、罐头经销商、北京市罐头生产厂家工作人员,采取与上述类似的手段,诈骗光山县经营饭店的蒋*人民币27000元,蒋*通过银行将该款汇入被告人喻某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张*、卡号为6228480018076150772的农业银行卡上。当日被告人喻某某前去中国农**商水新区ATM机支取该款。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赃款24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喻某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均不成立,其均没有参与诈骗,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四、五、六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某、刘某某分别伙同赵**、赵**、刘**(三人均已判刑)等预谋采取打电话的方式实施诈骗,先在某一地区踩点,收集店铺名称及电话号码,后由三个人组合,分别冒充购货商、经销商及厂家,购货商打电话联系被害人,订购店铺内出售的某种商品,并取得信任后,提出由店铺为其代购某种指定商品,并指定经销商,在被害人与指定的经销商联系时,经销商以其不再经营为由,让被害人直接联系厂家,并提供进货参考价格,进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在与厂家联系协商后,厂家提出预付部分货款至指定账号,货到付清款,在被害人将预付款打出后,三被告人将所有联系电话及卡全部扔掉,将预付款取出继而取得财物。

一、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赵**窜至滑县踩点,并收集了店铺名称及电话,后在林州购买了手机及卡。2013年3月8日上午,三被告人在商水县,分别冒充滑县消防队工作人员、安阳市消防头灯经销商、北**头灯厂家,电话联系滑县经销家具的韩**,以消防队预订购其档案柜和书桌的名义,取得韩**的信任,后又以让韩**为消防队垫资订购北**头灯厂的头灯以赚取差价的名义,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韩**人民币44400元。

当日上午,三被告人采取相同的方法、手段,冒充相同的单位,使用相同的姓名、电话号码及账户户名,骗取滑县经营煤炭生意的刘*人民币20000元。

以上诈骗金额共计64400元。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赃款24000元。该款已经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韩**16000元、被害人刘*8000元。另查明:在已判决的赵**、刘**、赵**诈骗一案中,已经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韩**17400元、刘*5000元。

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分别退赔被害人韩**11000元、被害人刘*7000元。

被害人韩**、刘*的损失均已全部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投案时的有罪供述,同案人赵**、赵**的供证,被害人韩**、刘*的陈述,银行汇款凭证及相关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3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喻某某伙同赵**、刘*中,在商水县固墙镇附近庄稼地里,分别冒充西安部队、北京**安经销商、北**罐头厂的工作人员,通过打电话联系的方式,以订购西安**盒饭的名义,骗取工作人员刘*的信任,后提出让刘*为其代购牛肉罐头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刘*人民币45000元,刘*通过银行将该款汇入喻某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张*、卡号为6228480018076150772的农业银行卡上。当日喻某某等人以增加订购牛肉罐头为由,又骗取刘*10000元,刘*通过银行将该款汇入喻某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张*、卡号为6217000010004206127的建设银行卡上。当日刘*中分两次前去河南省农**化河信用社、商姚集信用社ATM机上查询并支取30000元,剩余部分予以转账。

以上诈骗金额共计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虽当庭不予供认,但其在侦查阶段能够供认,且有同案人赵**、刘*中的供证,被害人刘*的陈述,银行汇款凭证及相关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13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喻某某伙同赵**、刘**预谋后,在商水县分别冒充西安**后勤部、北京**安经销商、北**罐头厂的工作人员,通过打电话联系的方式,以订购西安市**服务公司盒饭为名,骗取该公司工作人员施**信任,后提出让施**垫资为其代购北京一厂家的牛肉罐头,并提供户名为张*、卡号为6217000010004206127的建设银行卡号,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施**人民币25000元。后刘**前去河南省**口分行袁*信用社ATM机支取该款。另查明,在已判决的赵**、刘**、赵**诈骗一案中,已经公安机关向被害人施**发还3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虽当庭不予供认,但其在侦查阶段能够供认,且有同案人赵**、刘*中的供证,被害人施**的陈述,银行汇款凭证及相关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喻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两起,诈骗金额共计80000元。

被告人喻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到商水县公安局固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另有:被告人喻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喻某某、刘某某的到案证明,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赵**、刘**、赵**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刘某某分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某虽有投案情节,但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自首。关于被告人喻某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均不成立,其均没有参与诈骗,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能够证明被告人喻某某参与实施第二起、第三起诈骗犯罪的证据,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赵**、刘*中的供证、被害人的陈述、银行汇款凭证及相关账户明细、喻某某在ATM机上取款的监控视频等证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喻某某参与实施了第二起、第三起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喻某某参与实施第四起至第六起诈骗犯罪,被告人喻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不予供认,且均未有同案人供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喻某某在ATM机上取款监控视频、被害人报案时的陈述、银行汇款凭证及相关账户明细,这些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喻某某参与实施上述三起诈骗犯罪,对公诉机关对该三起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喻某某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均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四、五、六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喻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诈骗金额80000元,且其案发后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退赔,当庭又拒不认罪,被告人喻某某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并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55000元、退赔被害人施**人民币2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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