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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需与杨**、被告中国平安**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需(反诉被告)诉被告杨**(反诉原告)、被告中国平安**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需的委托代理人高素会、被告杨**及代理人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田*需诉称,2015年12月14日8时00分,田*需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滑县文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滑县**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无证驾驶电动四轮汽车沿北环自西向东行驶的杨**相撞,造成田*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2149.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反诉费过高。

被告(反诉原告)杨**辩称,1、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平**公司投有非机动车综合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平**公司承担,对超出保险份额的合理损失,被告认为应承担20%的责任。2、被告要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平安非机动车综合保险,保单赔偿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元,对方医疗费用发票共计9210元,按30%责任承担2763元减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50元,被告公司共承担2613元。对于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杨**在被告公司是按非机动车投保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8时00分,田*需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滑县文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滑县**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无证驾驶电动四轮汽车沿北环自西向东行驶的杨**相撞,造成田*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需在滑**医院主要治疗14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腓骨骨折、右手皮肤挫伤。原告支出医疗费9210.38元。被告杨**的车损经评估为1900元

另查明被告杨**驾驶的电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三者险56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50元,河南省2016年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有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员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一份、保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原被告对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为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杨**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三者险,故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田*需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210.3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74.26元、护理费1092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的损失有车损190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需医疗费9210.38元、误工费974.26元、护理费1092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73元共计12149.64元的30%计3644.89元,扣除免赔150元,实际赔偿3494.8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田*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车损1900元的70%计133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田*需承担74元,被告杨**承担3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田*需承担30元,被告杨**承担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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