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唐家书诉唐新民唐海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为与被告唐**、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唐**、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家书诉称:睢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3月10日向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原告的宅基地东邻唐**、西邻王**、南邻大路、北邻张**,南北长18米,东西宽9.93米。2010年10月1日,原告在其宅基地上靠东侧建造两间平房,靠西侧建造一间小伙房。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拆除小伙房后的基础上重建小伙房时,被告阻止原告建造,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被告辩称

被告唐**、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门前的出路是9尺宽的老出路,原告建造小伙房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对该老出路所享有的管理使用权;原告在建造房屋时将被告的院墙拆除,侵犯了被告的权利。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停止侵权。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睢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颁发的编号为151298的宅基证复印件1份(已核对),证明原告合法享有该宅基地及该宅基地的长、宽及面积;2、孙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村委曾调解;3、原告代理人对姚本书、张**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宅基地西南角的灰橛是由二证人经丈量后所定;4、现场照片7张,证明宅基地现状;5、经原告申请,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原告宅基地西南角灰橛及宅基地的现状。

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所举的证据有:被告方所持有的睢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颁发的编号为065503号的宅基证复印件1份(已核对)。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所举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该宅基证是假的,二合村村民的宅基证都是于1983年统一颁发的,但是原告的宅基证是1988年颁发的;对证据2、3的异议为当时定立灰橛时被告方无人在场;对证据4、5无异议,但对灰橛不予承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原告宅基西南角所见灰橛定立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宅基西北角所见灰橛定立的情况。

原告方对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所举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未显示出路的长度和宽度。本院认为,被告举证能证明其宅基地情况。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证据的有效部分,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原告的宅基地西边为一南北胡同,胡同向北延伸的尽头为被告唐**的宅基地,其院落大门面向该南北胡同,胡同西侧为王**的宅基地。原告院落西北角所见灰橛距王**的堂屋东山墙外皮313厘米处,该灰橛定立的时间、定立人不能确定;西南角所见灰橛距原告院落西南角电线杆西侧边65厘米处,该灰橛是由二合村村干部张**、姚本书于6年前从已存在的原告院落东南角的灰橛按照原告宅基证上记载的宽度丈量后所定。上述两处灰橛均位于该南北胡同的东侧。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拆除小伙房后的基础上重建小伙房时,被告阻止原告建造,引起本次纠纷。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持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院落西边界的确切位置,故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西至边界点,需要人民政府处理确定。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勘验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