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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马**、夏**、夏**、夏某某、夏**、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夏**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亲属夏**系同村邻居。夏**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夏**于2015年1月19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曾在夏**生前催要过该借款。后原告向六被告催要借款,六被告均以无钱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六被告辩称,(1)六被告不知道该借贷关系的存在,且涉及的借款数额巨大,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原告与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了夏**;(2)假如原告与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夏雨*、夏**、夏**、王**放弃继承夏**的遗产,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夏某某为未成年人,没有生活来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被告马**对本案借款只应在其继承夏**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夏**系同村邻居,被告夏**、王**父母,被告马全凤系夏**之妻,被告夏**、夏**、夏某某系夏**子女。夏**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利率按10‰计息,从4月1日按12‰计息。夏**夏**,2014年1月7日”;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利率按12‰计息。夏**夏**,2014年8月15日”;夏**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夏**于2015年1月19日因意外事故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夏**、夏**、夏**、王**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夏**的遗产。原告请求被告夏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其继承夏**遗产的证据。

另查明,12‰是年利率。借条上书写的两个夏令峰的名字,是因为第一个写过之后,因原告看不明白,又让其书写一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马**的结婚证、被告户口本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与夏**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与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死亡后,被告马**应当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马**还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40000元借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借款60000元和借款130000元,约定有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夏**、夏**、王**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夏**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因四被告亦不同意偿还该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夏**、夏**、夏**、王**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夏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其继承夏**遗产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原告请求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夏**、夏**、王**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某某辩称其为未成年人,没有生活来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遗产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被告夏某某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全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从2014年4月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全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马全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被告马全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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