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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因与被告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在睢县西环路口向东30米路南开办一鑫福彩板厂,与二被告系客户关系。自2012年至2014年,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拉走材料,价值共计1260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不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材料款126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销货清单一份。2、2015年4月29日原告代理人对孙**、叶可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笔录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刘**、刘**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睢县西环路口开办一彩板厂,二被告与之有业务往来。从2012年始,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复合板及其他材料,价值共计12604元。因二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上述货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复合板等材料,应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原告。现二被告欠下原告12604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清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现金12604元。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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