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余*诉被告陈**、陈**、耿**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陈**、陈**、耿**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2月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陈**、耿**(耿**又系被告陈**、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甲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先后送给被告陈*甲压帖礼46000元,嫁妆礼4000元,并给被告购买了三金首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陈*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给付上车礼60000元。被告陈*甲与原告仅仅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与原告及家人生气。2015年农历6月底,被告陈*甲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归。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其彩礼现金45000元及三金首饰,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耿**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彩礼数额没有异议,在送帖当天,被告回帖2000元。另外,2014年农历10月份,在被告陈**生育第一个孩子后,因给孩子看病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后来小孩成活了18天。2015年农历7月份,被告陈**再次流产,被告陈**及家人身心遭受巨大伤害,并且在被告陈**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及其家人都殴打过被告陈**,现在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现金数额是多少,原告要求被告陈**、陈**、耿**共同返还其彩礼现金45000元及三金首饰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认为

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1日睢县梦金园质保单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陈*甲购买了三金首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材料亦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针对该焦点,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陈*甲在睢县康复医院住院病历两份;2、被告陈*甲在睢县康复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睢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据材料1-2证明被告陈*甲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两次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被告方不返还彩礼现金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材料亦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两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出示了对被告陈**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陈**关于彩礼数额以及被告耿**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方面的陈述予以认可,对其他方面的陈述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该份证据材料中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余*与被告陈*甲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2月份,原告给被告送压帖钱46000元,被告回帖给原告20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在睢县梦金园为被告陈*甲购买重量为10.5克的万纯金项链1条、重量为5.45克的万纯金戒指1枚,每克单价339元,共计价值5407元;重量为2.92克的千足金耳饰,每克单价269元,共计价值829元,上述“三金”价值共计6236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陈*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被告送嫁妆礼4000元,上车礼60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陈*甲早产一男孩,在该男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耿**给付原告20000元。2015年3月份,被告陈*甲再次怀孕。2015年农历6月18日,被告陈*甲因故离开原告家,双方同居关系解除。2015年8月16日,因胎儿发育问题被告陈*甲在睢县康复医院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另查明,被告陈*甲现存放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嫁妆有:大衣柜三组(六扇门)、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视柜、沙发一组(大小各一个)、茶几两张(大小各一个)、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鞋柜一个、梳妆台一张、衣架一个、被子七条。

本院认为,原告余*与被告陈*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余*因与被告陈*甲订立婚约,给付被告彩礼现金共计110000元,扣除被告回帖2000元及给付原告20000元,下余88000元。被告陈*甲与原告余*现已分居生活,双方同居关系自行解除,但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陈*甲应返还原告所送彩礼现金,考虑到被告陈*甲在与原告余*同居生活期间曾生育一男婴,后又怀孕一次终止妊娠,身体遭受伤害较大,应当酌情减少被告返还礼金数额,以返还20000元为宜。因彩礼的给付者和接收者实质上是以家庭为单位,涉及到原、被告两个家庭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陈*乙、耿**与被告陈*甲为同一家庭成员,系原告所送彩礼现金的共同受益人,应与被告陈*甲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乙、耿**与被告陈*甲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习俗为被告陈*甲购买的总价值为6236元的1条万纯金*项链、1枚万纯金戒指及千足金耳饰属于贵重物品,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被告陈*甲应予返还。关于被告陈*甲的个人财产及返还问题,因原告余*与被告陈*甲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存放在原告处的属于被告陈*甲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余*彩礼现金20000元;

二、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项链(重量为10.5克)1条、万纯金戒指(重量为5.45克)1枚及千足金耳饰(重量为2.92克);

三、原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存放在其家中的被告陈**的个人财产:大衣柜三组(六扇门)、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视柜、沙发一组(大小各一个)、茶几两张(大小各一个)、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鞋柜一个、梳妆台一张、衣架一个、被子七条;

四、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余*负担350元,被告陈**、陈**、耿**共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