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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马**、夏**、夏**、夏**、夏**、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夏**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亲属夏**系同村邻居。夏**于2014年8月15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年息12%。夏**于2015年1月19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曾在夏**生前催要过该借款。后原告向六被告催要借款,六被告均以无钱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六被告辩称,(1)六被告不知道该借贷关系的存在,且涉及的借款数额巨大,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原告与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了夏**;(2)假如原告与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夏雨*、夏**、夏**、王**放弃继承夏**的遗产,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夏**为未成年人,没有生活来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被告马**对本案借款只应在其继承夏**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夏**系同村邻居,被告夏**、王**父母,被告马全凤系夏**之妻,被告夏**、夏**、夏昆翔系夏**子女。夏**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息12%,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利率按12%计息。夏**夏**,2014年8月15日”。夏**于2015年1月19日因意外事故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夏**、夏**、夏**、王**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夏**的遗产。

另查明,利率12%是年利率。借条上书写的两个夏令峰的名字,是因为第一个写过之后,因原告看不明白,又让其书写一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户口本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与夏**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与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死亡后,被告马**应当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马**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夏**、夏**、王**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夏**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因四被告亦不同意偿还该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夏**、夏**、夏**、王**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夏**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其继承夏**遗产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夏**不同意偿还该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夏**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夏**、夏**、王**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辩称其为未成年人,没有生活来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遗产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被告夏**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全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被告马全凤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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