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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朱**、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朱**、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赵**于2014年9月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邢**、朱**、吕**共同清偿拖欠的工程款45726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邢**承包了许昌碧水名郡15号楼工程后,让赵**为其搭建彩板房,一种是办公用房,一种是工地用房,该彩板房竣工后由邢**提供给朱**的建筑队使用。后邢**因故退出15号楼工地工程。赵**建造的彩板房竣工后,经赵**与邢**结算:办公用房138.3平方米,每平方米220元,工程款30426元;民工住房204平方米,每平方米75元,工程款15300元,共计工程款45726元。两种彩板房竣工后,邢**、韩**为赵**出具了证明,证明工程款共计45726元,但是至今未给付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邢**将其彩板房交给赵**承建,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赵**依约建造完成合同标的物—彩板房,邢**应当及时给付***工程款。邢**抗辩其与赵**之间不存在承、发包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但是其拒不到庭说明其为什么和韩*飞书写该“证明”给赵**,故此,邢**抗辩其与赵**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赵**提供该份证明上书写的“此房款吕**已从朱**工程款中扣除三万元合计肆万伍仟玖百壹拾捌元整(45918元整)朱**”,该书写人非邢**或者韩*飞本人,而由第三人朱**书写,且与朱**及证人韩*飞证实的该三万元与赵**承建的彩板房工程款无关。因此,无论吕**是否已实际扣除朱**的三万元工程款,该三万元工程款是吕**与朱**二人之间的法律问题,与赵**和邢**无关联。因韩*飞与邢**共同出具的欠款证明,因此二人应该共同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赵**拥有选择权,其既可要求韩*飞给付,也可以要求邢**给付,也可以要求二人共同给付,因此赵**要求邢**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赵**要求朱**、吕**共同清偿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诉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工程款45726元。二、驳回赵**对朱**、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邢**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邢趁意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7日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的《彩板房购销安装协议》可以证明涉案彩板房工程是由郑州市经济开发区生华彩钢板厂承建,被上诉人没有承建涉案工程,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上诉人从来没有承包过许昌碧水名郡15号楼工程,更没有将彩板房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仅仅是证明人而不是欠款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被上诉人应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证人韩**、耿红旗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对二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明显违法。四、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显示此房款吕**已从朱**的工程款中扣除了30000元,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5726元,原审判决认为该30000元与涉案工程无关缺乏依据。五、韩**是出具《证明》的当事人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涉案彩板房工程是被上诉人以郑州市经济开发区生华彩钢板厂名义承建的,被上诉人是实际投资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许**名郡15号工程最初由韩**承建,后来韩**将工程承包给邢**,邢**将彩板房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承建,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将彩板房交给邢**,邢**将彩板房提供给朱**的建筑队居住使用。后来吕**接手邢**的工程,并继续让被告朱**的建筑队居住使用。因此,韩**不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原审未予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涉案彩板房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也出具了《证明》,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份证明关于工程数量和价款显示的很清楚,朱**、韩**也进行了解释,上诉人所说的3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邢趁意与赵**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邢趁意是否下欠赵**工程款,如下欠,数额为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赵**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彩板房购销安装协议和郑州**开发区生华彩钢板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复印于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4号民事卷宗],证明涉案彩板房工程是被上诉人以郑州**开发区生华彩钢板厂名义承包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上诉人邢**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郑州**开发区生华彩钢板厂承建的,被上诉人不是承建人,安装协议上也不是邢**本人签名,且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对被上诉人赵**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郑州**开发区生华彩钢板厂出具的证明与朱**等人的陈**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赵**是涉案彩板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采信。安装协议书上邢趁意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邢趁意主张涉案彩板房工程由郑州**开发区生华彩钢板厂承建,并非被上诉人赵**承建的,综合郑州**开发区生华彩钢板厂出具的证明、朱**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彩板房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被上诉人赵**。案外人韩**及耿红旗虽然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对该二人的调查笔录可以与朱**的陈**印证,结合2012年5月1日邢趁意、韩**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上诉人邢趁意与被上诉人赵**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韩**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赵**依据2012年5月1日邢趁意、韩**出具的证明主张涉案工程款为45726元,邢趁意主张应扣除30000元。但该份证明上书写的“此房款吕**已从朱**工程款中扣除三万元,合计肆万伍仟玖百壹拾捌元整(45918元整)朱**”,并非上诉人邢趁意或被上诉人赵**书写,是朱**书写的,而朱**的陈述与韩**的证言均证明该30000元与被上诉人赵**承建的涉案彩板房工程无关,上诉人邢趁意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邢趁意给付被上诉人赵**工程款45726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邢趁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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