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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李**、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李**、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李**、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4月7日12时,被告陈**驾驶豫E1050W号小型轿车沿滑县王*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王庄镇卫生院门口时,与从卫生院出来自东向南转弯行驶的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530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李**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已垫付41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2时,被告陈**驾驶豫E1050W号小型轿车沿滑县王*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王庄镇卫生院门口时,与从卫生院出来自东向南转弯行驶的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在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相撞,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4月21日出院后转入滑**医院,至2015年5月7日共住院共30天,支付医疗费8678.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垫付医疗费41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估价,确认估损总值为9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原告提交的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入院后完善检查,给予对症治疗,需二人陪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已64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另查明,豫E1050W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李**,被告陈**、李**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身份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原告主张被告李**承担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原告已近64岁,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在滑**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具体情况,原告在滑**医院住院期间应按2人护理,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陈**垫付的费用,应在折抵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678.40元,护理费8268.59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28472元/年÷365天×16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2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车损99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8678.40元,护理费82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21.60元,车损9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458.59元(含被告陈**垫付费用4100元);

二、被告陈*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营养费178.4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078.40元的70%即1454.88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原告刘**负担300元,被告陈**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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