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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吴**、吴**、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吴**、吴**、吴**、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彭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吴**、吴**、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2月6日(古历2014年正月初七),被告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到2014年腊月二十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被告吴**、吴**、吴**、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被告吴**、吴**、吴**、吴**承担连带责任;涉诉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吴**并没有向原告借款65000元,吴**实际向郝寨村二十会借款65000元,被告吴**及其他被告也是对吴**向郝寨村二十会65000元进行的担保,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是一般担保,享有先诉抗辩权。

被告吴**、吴**、吴**、吴**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古历2014年正月初七),被告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借款65000元,约定到2014年腊月20日(阳历2015年2月8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吴**、吴**、吴**、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吴**借款,经原告吴**催要,被告吴**、吴**、吴**、吴**、吴**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借据一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在借款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吴**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吴**对借款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辩称被告吴**借的是郝*二十会的钱,不是原告的钱,借条上虽然有郝*二十会几个字,但是该借款系被告吴**向原告吴**出具的,且该借据原告吴**持有,实际的借款出借人系原告吴**,在原告吴**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时,双方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吴**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款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要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吴**、吴**、吴**、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吴**、吴**、吴**、吴**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吴**、吴**、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吴**、吴**、吴**、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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