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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马*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马*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滑县廉租房枫林居二期二标段7#、8#楼的粉刷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但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质保金5000元共计5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质保金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朝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滑县廉租房枫林居二期二标段7#、8#楼的内外墙粉刷、地砖、厨卫墙砖抹灰等粉刷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年底整体完工,于2014年上半年经验收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7#、8#粉刷工程款伍万元整5万值宝金伍千元马*朝2014年1月2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质保金5000元,且出具欠条、有被告签字,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朝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毛**工程款50000元、质保金5000元,共计55000元;

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马*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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