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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相识,2007年5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9月22日大女儿卜**出生,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0日二女儿卜*乙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浑身是伤,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2014年9月4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滑**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以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卜*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出抚养费;婚生女儿卜**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卜某某辩称,1、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经常回家看孩子并经常和被告联系,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3、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4、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相识,2007年5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9月22日大女儿卜**出生,2010年2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11月30日二女儿卜*乙出生,现两个女儿均随被告卜*某生活。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及当事人庭审中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年后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近三年后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进行了充分了解,且双方前后共生育两个女儿,婚姻基础较好,现被告和好愿望强烈,而原告李某某又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了社会和谐稳定及挽救一个即将破裂的家庭,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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