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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吴**、王**、吴**、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马**、吴**、王**、吴**、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王**、吴**、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月29日(古历2013年12月29日),被告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到2014年12月20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被告吴**、王**、吴**、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吴**、王**、吴**、马**承担连带责任;涉诉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勤辩称:被告马*勤不欠原告本人钱,被告马*勤借的是腊月二十会的钱,借款本金是10万,利息是3万,欠款总数是13万元。

被告吴**、王**、吴**、马**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马**向原告王**借款13万元,并为原告王**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腊月20日(阳历2015年2月8日),未约定利息,被告吴**、王**、吴**、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按印。借款条上显示有已被涂掉的“郝寨二十会”五个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王**催要,被告马**、吴**、王**、吴**、马**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在借款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马**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马**对借款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以未向原告借款、是向腊月二十会借的款、借款条上的数额包括本金10万和利息3万的理由进行抗辩,虽然在借款条上显示有已被涂掉的“郝*二十会”字迹,被告既不能说明“郝*二十会”的具体情况,也不能证明“郝*二十会”的字迹涂改情况,原告持有该借款条,被告对借款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在借款条上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13万元,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要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吴**、王**、吴**、马**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2月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吴**、王**、吴**、马**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王**、吴**、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吴**、王**、吴**、马*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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