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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胡**与樊**、原审被告董**、崔**、鹤壁华**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李**、胡**与被上诉人樊**、原审被告董**、崔**、鹤壁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樊**于2015年2月15日向鹤壁市淇**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陈**、李**、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李**、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崔**、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1月12日,樊**(出借人甲方)与华**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其中转账628000元,现金7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每日2%的违约金。乙方自愿用奥迪A8车、丰田车、郑州房产(2处)、浚**房产作抵押,连带担保人华**司法定代表人董**愿以企业所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李**愿以企业所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陈**、崔**、胡**以个人所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同日,樊**将628000元转到华**司指定的账户,并支付现金72000元。华**司向***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内容分别载明:“今借到樊**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期限为2015.01.12-2015.04.11日,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自愿接受每日本金2%的违约金”,“已收到樊**转账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其中转账陆*叁万圆整(¥630000)、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2015年2月14日,华**司、李**、胡**、陈**分别支付樊**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陈**将车牌号为豫F46555的丰田车折价30000元转让给樊**。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樊**与华**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给华**司700000元,董**、崔**、陈**、李**、胡**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虽是一个月借款期限,但在华**司向樊**出具的借据中显示为3个月的借款期限,且根据樊**的陈述,华**司本意也是借3个月,故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1日,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700000元支付华**司,但华**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樊**要求华**司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樊**要求华**司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每日2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2015年2月14日,华**司、李**、胡**、陈**分别支付樊**的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2015年2月15日,陈**折价30000元的丰田车,共计130000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有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华**司、李**、胡**、陈**支付的上述款项应先冲抵利息。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14399元,对上述支付超出部分115601元(130000元-14399元=115601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华**司还应偿还樊**借款本金584399元,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樊**要求董**、崔**、陈**、李**、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董**、崔**、陈**、李**、胡**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但因借款时董**系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约定由董**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樊**与董**、崔**、陈**、李**、胡**均认可董**系以华**司名下的财产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华**司本身即为本案被告,樊**以与董**的上述约定为由,要求董**以个人财产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李**以名下的企业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名下的企业,该项约定应为约定不明,李**应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予以支持;崔**、陈**、胡**均承诺以个人所有财产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樊**要求崔**、陈**、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华**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樊**借款本金5843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8439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崔**、陈**、李**、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樊**负担2447元,鹤壁华**限公司、崔**、陈**、李**、胡**负担12373元。

上诉人诉称

陈**、李**、胡**上诉称:一审判决在程序、实体方面均有不妥之处。1、李**是本案的实际借款和用款人,李**是借款的利害关系人和担保人,樊一帆未起诉李**和李**兄弟二人,系遗漏主要当事人,程序违法。一审认定华**司为借款人错误。本案借款属于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一笔,本案应中止审理。2、李**实际收到樊一帆的借款628000元,未收到72000元的现金。3、陈**抵押的丰田车价款应在120000元之上,一审认定折抵30000元不公平。李**的奥迪A8在抵押时价值应在500000元之上,该车被樊一帆藏匿,应折抵樊一帆的借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樊一帆对陈**、李**、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樊**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人是华**司,面谈的时候是华**司的法人代表董**签订借款,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借款,如果李**个人来借款樊**是不会出借的。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不是李**,樊**与李**不熟悉,只是华**司让他收了钱,李**当时在场签了字。2、经华**司同意进行转账,转款给李**628000元,另给了李**现金72000元,有收到条。3、陈**的丰田汽车是双方自愿情况下陈**以30000元价格过户,李**的奥迪车虽然有买卖协议,但车实际由李**开走了,并没有放在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董**、崔**、华**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陈**、李**、胡**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樊**与华**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700000元的义务,华**司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从樊**提交的有效证据2015年1月12日的借款担保合同来看,本案700000元款项的出借人为甲方樊**,借款人为乙方华**司。借款金额为转账628000元,现金72000元。李**虽实际收取了该笔700000元款项,但并不能否定本案借款人应为华**司的基本事实。李**、李**并非本案中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故本案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上诉人上诉称本案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华**司系涉案款项的借款人,故李**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崔**、陈**、李**、胡**对涉案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樊**一审中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收到条可知,借款人已实际收取了合同约定的700000元款项,上诉人上诉称未收到现金7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樊**在一审中提交了陈**将丰田车出售于樊**的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车辆价款为30000元,且樊**认可该车已实际转让。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并预见与樊**签订丰田车折价30000元协议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称该丰田车折抵30000元不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李**的奥迪车抵押在樊**处,樊**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奥迪车樊**已实际占有,故一审在借款数额中不予折抵奥迪车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李**、胡**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4元,由上诉人陈**、李**、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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