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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邢趁意、朱**、吕**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与被告邢**、朱**、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邢**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朱**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韩**将其在许昌碧水明郡15号工地承包给被告邢**,被告邢**将工地上彩板房(一种是办公用房,一种是工地用房)承包给原告赵**建造。原告赵**承包后,着手施工,竣工后,原告将所建彩板房交给被告邢**,被告邢**将该房提供给被告朱**的建筑队居住使用。后被告吕**接手被告邢**的工程,并继续让被告朱**的建筑队居住使用。原告所建的彩板房中的办公用房138.5平方米,民工用房204平方米,价款为45726元。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邢**应当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邢**却将付款责任推给韩**、朱**、吕**三人,韩**、朱**、吕**也不愿意承担责任。原告多次追索工程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拖欠的工程款457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1、被告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发包合同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邢**从没有承包过许昌碧水名郡工地上的任何工程,诉状上所说的韩**也从没有将许昌碧水名郡15号楼发包给邢**,更不存在邢**将工地上的彩板房发包给赵**的事实,因此被告邢**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被告朱**辩称,朱**与原告之间没有工程合同及实际工程关系,因此被告朱**没有原告拖欠工程款和偿还工程款的问题;虽然该工地临时板房系原告所建,但是何人让其建的、合同是如何约定的,原告应向谁要钱应该非常清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中,已表明是提供给朱**的建筑队使用,也只是使用。因此,被告朱**与该案无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4572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2年5月1号邢**、韩**证明一份;3、赵**原委托代理人袁**对韩**、朱**、耿红旗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邢**欠原告工程款45726元。被告邢**对原告户口本以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邢**之间签订有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承包合同或协议;该证明中邢**仅是证明人,证明原告承建了涉案彩板房工程,邢**不是欠款人;该证据也正好证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数额应扣除3万元,因该证据中已从朱**工程款中扣除了3万元。被告邢**对韩**笔录不予质证;对朱**笔录的异议是,朱**作为证人不合适,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及目的都有异议,他应该出庭作证;对耿红旗笔录的真实性和目的都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他所述的内容也不是事实。被告朱**对原告户口本以及邢**书写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明只是一份证明,不能作为追索工程款的依据,不能等同于欠条;对韩**笔录的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朱**笔录无异议;对耿红旗的笔录的异议是该证据与朱**无关。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户口簿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邢**、韩**书写的证明(其内容是“证明许昌碧水明郡15#楼工地彩板房办公室10米×6.2平方米=62平方米62平方米×220元=13640元14.4米×5.3米=76.3米陵美房40米×5.1米=204平方米彩板房76.3平方米×220=16786元陵美房204平方米×75=15300元证明人邢**韩**2012、5、1号2012年2月此房款吕**已从朱**工程款中扣除三万元合计肆万伍仟玖百壹拾捌元整(45918元整)朱**”)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朱**是被告,但是其陈述是证据的一种,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朱**、韩**、耿红旗的笔录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邢**代理人对原告赵**与被告邢**的关系无法说清,对被告邢**为什么为原告赵**在2012年5月1号出具的该份证明解释不清,因此被告邢**必须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但是被告邢**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邢**、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邢**承包了许昌碧水名郡15号楼工程后,让原告赵**为其搭建彩板房,一种是办公用房,一种是工地用房,该彩板房竣工后由被告邢**提供给被告朱**的建筑队使用。后被告邢**因故退出15号楼工地工程。原告建造的彩板房竣工后,经原告赵**与被告邢**结算:办公用房138.3平方米,每平方米220元,工程款30426元;民工住房204平方米,每平方米75元,工程款15300元,共计工程款45726元。两种彩板房竣工后,被告邢**、韩**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工程款共计45726元,但是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邢**将其彩板房交给原告赵**承建,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建造完成合同标的物—彩板房,被告邢**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赵**工程款。被告邢**抗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发包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但是其拒不到庭说明其为什么和韩*飞书写该“证明”给原告,故此,被告邢**抗辩其与原告赵**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供该份证明上书写的“此房款吕**已从朱**工程款中扣除三万元合计肆万伍仟玖百壹拾捌元整(45918元整)朱**”,该书写人非邢**或者韩*飞本人,而由第三人朱**书写,且与被告朱**及证人韩*飞证实的该三万元与原告承建的彩板房工程款无关。因此,无论被告吕**是否已实际扣除被告朱**的三万元工程款,该三万元工程款是被告吕**与被告朱**二人之间的法律问题,与原告赵**和被告邢**无关联。因被告韩*飞与被告邢**共同出具的欠款证明,因此二人应该共同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而原告拥有选择权,原告既可要求被告韩*飞给付,也可以要求邢**给付,也可以要求二人共同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邢**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赵**要求被告朱**、吕**共同清偿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赵**工程款4572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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