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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牌照为豫E8265Z的小型轿车沿王*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半坡店乡南街村迎新电脑门市部门前路段时,将被害人杨**撞倒,造成被害人杨**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刘**、刘**、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查询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都是由于醉酒驾驶引起的,对此类非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张*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对被害人杨**作出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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