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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蒋**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2014年3月份,被告人宋**在河南省睢县“康馨家园”小区门口、河南省睢县中心大街邮政局门口分三次向蒋**出售5克甲基苯丙胺。

2.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宋**在河南省睢县K歌KTV附近、睢**小学附近向吕*出售110克甲基苯丙胺。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在河南省睢县K歌KTV附近向吕*出售10克甲基苯丙胺。

4.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安排宋**将10克甲基苯丙胺送到河南省睢县K歌KTV附近,出售给吕*。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入所人员调查表和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宋**贩卖甲基苯丙胺125克,非法获利11000元。被告人蒋**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非法获利1300元。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播放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宋**、蒋**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出示了被告人讯问笔录和入所人员调查表、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因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宋**在入所羁押前所作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中语音不够清晰,视频资料中显示的时间与讯问笔录中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不能排除视听资料中所作供述是否与笔录记载一致存在合理怀疑,不作为本案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对被告人宋**入所羁押后所作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可以清楚地显示,系根据现场讯问制作形成,并非事前制作并打印,也不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行为,且讯问结束后被告人宋**逐页认真阅读并作出部分修正,最后签字捺印确认,足以证明其供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取得。因此,被告人宋**关于讯问笔录的记录与其供述不一致、是侦查机关打印好让其签字捺印及其辩护人关于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所作供述不实的辩解意见,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同步录音录像和入所人员调查表、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不符,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不能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毒品交易数量的认定。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交易双方均供述有交易行为存在,对毒品交易的种类、时间、地点、价款方面的供述一致,并且排除了诱供、逼供等情形。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当交易双方供述一致时,可以按照双方一致的供述认定毒品的数量;对毒品数量双方供述不一致的部分,应当按照“就低不就高、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交易双方供述一致,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人辩护人辩称,从交易时间、价格上分析,被告人不可能存在这一行为,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四起犯罪,交易双方对贩卖毒品行为的种类、时间、地点、价款供述一致,对交易次数、数量的供述稍有出入,按照“就低不就高、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为: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宋**向吕*出售甲基苯丙胺110克;200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安排被告人宋**将10克甲基苯丙胺送到河南省睢县K歌KTV附近,出售给吕*。对被告人宋**、蒋**的否认辩解及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被告人蒋**供认在交易时带了10克甲基苯丙胺,但辩解留2克自己吸食,实际交易数量为8克。被告人蒋**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其交易时携带的毒品数量10克甲基苯丙胺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因此,对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关于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8克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被告人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宋**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蒋**违法所得13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宋*强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其多次向吕*出售110克冰毒的事实不成立”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宋*强无罪”为主要理由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蒋**不服,以“其未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贩毒作案,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贩毒作案,但贩毒数量为8克,而不是10克”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份,上诉人宋**在河南省睢县“康馨家园”小区门口、河南省睢县中心大街邮政局门口分三次向蒋**出售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宋**供述,2014年3月份左右,我在浙江省慈溪市务工时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分三次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丁”(蒋**),因为“小丁”没钱,至今还欠着货款。

(2)蒋**供述,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在睢县“康馨家园”小区门口,从宋**手里买了1克多甲基苯丙胺;三天后在睢县中心大街邮政局门口,从宋**手里买了1克多甲基苯丙胺;过了七八天,又在睢县中心大街邮政局门口从宋**手里买了1克多甲基苯丙胺。这三次加起来,一共是5克左右,每克300元,每次都是500元,是赊账购买的。

2.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上诉人宋**在河南省睢县K歌KTV附近、睢**小学附近向吕*出售1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吕*证实,2014年7月份通过吕**(“默默”)得到“小丁”(蒋**)的电话,经电话联系后,在睢县K歌歌城门口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小丁”那里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底的一天,再次给“小丁”打电话购买的时候,“小丁”给了其“老三”的电话,让他和“老三”(宋**)联系。经电话联系,我在睢县K歌歌城门口跟“老三”见面要了10克甲基苯丙胺,每克200元。这次交易完以后,老三告诉我,今后再要货和“老三”直接联系就行。此后,我就直接从“老三”那里购买甲基苯丙胺,两个星期左右买一次,每克200元。从2014年8月到2014年12月,我每月从“老三”手里拿两次货,都在K歌KTV门口或睢**小学门口交易,每次要10克,只有2014年10月下旬和11月下旬各要了20克。2015年1月27日下午五点多,我在睢县K歌KTV门口以2000元拿了10克甲基苯丙胺,后被抓获。

(2)蒋**证实,2012年12月份,我通过一名菏泽籍名叫“默默”的点歌员认识了“彬*”(吕*)。2014年7月份,“彬*”又给我打电话要了两次货,第一次是10克,第二次是20克,因为我不在睢县,就让“老三”(宋**)带给“彬*”了,每克200元。后来就是“老三”直接卖给“彬*”冰毒了。

(3)宋**供述,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经电话联系,我帮“小丁”(蒋**)送10克甲基苯丙胺到K歌KTV门口,把货交给“彬*”(吕*),从“彬*”处拿到钱,我对“彬*”说:“今后要货直接联系我就行了。”并给“彬*”留了电话。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彬*”打电话要10克甲基苯丙胺,我就让“彬*”来睢县拿货,在K歌KTV门口以每克200元卖给“彬*”10克甲基苯丙胺。从2014年8月到2014年12月份,我大约卖给“彬*”八九次甲基苯丙胺,其间2014年10月下旬和11月下旬卖给“彬*”各20克,其余都是10克。2015年1月下旬,我还是在K歌KTV门口,又卖给“彬*”10克甲基苯丙胺。我卖给“彬*”的甲基苯丙胺价格都是每克200元,共约110克左右,交易地点基本都在K歌KTV周围,这些甲基苯丙胺都是从在一起洗澡时认识的河南睢县的李**以每克100元购买的,我从中获利11000元。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诉人蒋**在河南省睢县K歌KTV附近向吕*出售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吕*证实,其于2014年7月份通过吕**得到“小丁”(蒋**)的电话,经电话联系后,在睢县K歌歌城门口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小丁”那里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

(2)吕**证实,2014年上半年,我在河南省睢县歌厅做点歌员的时候认识了“小*”(蒋**),两人多次在一起吸食毒品。于2014年六七月份的时候认识了吕*,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吕*趁我不备,在我手机上得到“小*”电话号码。

(3)蒋**供述,2014年7月初,一个自称“默默”(吕**)的弟弟叫“彬*”(吕*)的菏泽男子给我打电话要10克甲基苯丙胺,就约好在睢县K歌KTV(中原水城宾馆)附近见面,当时我身上有1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我拿出2克左右留着自己吸食,只给了“彬*”8克左右,但“彬*”给了10克的钱2000元,我从中获利800元左右。

4.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上诉人蒋**安排上诉人宋**将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河南省睢县K歌KTV附近,出售给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吕*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我再次给“小丁”(蒋**)打电话购买的时候,“小丁”给了其“老三”(宋**)的电话,让他和“老三”联系。经电话联系,他就在睢县K歌歌城门口跟“老三”见面要了10克甲基苯丙胺,每克200元。

(2)宋**供述,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经电话联系,我帮“小丁”(蒋**)送10克甲基苯丙胺到K歌KTV门口,把货交给“彬*”(吕*),从“彬*”处拿到钱。

(3)蒋**供述,2012年12月份,我在KTV唱歌时认识了一名叫“默默”(吕**)的点歌员,此后他们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我在河南省商丘市平原路与凯旋路交叉路口附近,从一个郭**介绍的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处买的甲基苯丙胺,每克150元。后来,“彬*”(吕*)又给我打电话要了两次货,第一次是10克,第二次是20克,因为我不在睢县,就让“老三”带给“彬*”了,每克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书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入所人员调查表和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等。

综上,上诉人宋**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5克,上诉人蒋**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宋**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其多次向吕*出售110克冰毒的事实不成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与证人吕*关于此起贩毒事实的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起贩毒事实。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宋**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宋**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第四起贩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宋**对此亦无异议。此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所提“其未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贩毒作案,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贩毒作案,但贩毒数量为8克,而不是10克”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第三起贩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虽然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贩毒事实,上诉人蒋**一直供述,当时其身上有1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其拿出2克左右留着自己吸食,只给了吕*8克左右,但吕*给了10克的钱。吕*则证实此次从蒋**处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双方对于本次交易毒品时,有数量为10克的甲基苯丙胺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即该次蒋**带了10克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本案中,上诉人蒋**即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现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中2克甲基苯丙胺被其吸食,故上述10克甲基苯丙胺应计算为本次贩毒的数量。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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